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4號抗 告 人即 聲請 人 施頴銘
陳志明陳家豪陳清輝黃盈國抗 告 人即 相對 人 劉麗滿
沈美雪黃坤山陳樹華楊文達台南市商業會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宋俊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7號),各自提起一部抗告及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之抗告均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施頴銘等5人)以其等已對相對人(下稱劉麗滿等6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下稱系爭第三人撤銷之訴),刻由原法院以114年度補字第598號(改分114年度撤字第1號)受理,請求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90號確認選票有效事件(下稱系爭確認選票有效訴訟)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應予撤銷、確認施頴銘等5人與相對人台南市商業會間之監事委任關係存在及確認對造劉麗滿、沈美雪、黃坤山、陳樹華、楊文達(下稱楊文達等5人)與台南市商業會間之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507條之3第1項(即第三人撤銷之訴聲請停止執行)、第532條(即聲請假處分)及第538條第1項(即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施頴銘等5人於供擔保後,於系爭第三人撤銷之訴判決確定、撤回起訴、調解或和解成立(下稱系爭第三人撤銷之訴判決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停止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之效力或暫認系爭和解筆錄所載附件所示之5紙選票(下稱系爭選票)為無效;准施頴銘等5人於供擔保後,於系爭第三人撤銷之訴判決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楊文達等5人不得行使台南市商業會之監事職權;准施頴銘等5人於供擔保後,於系爭第三人撤銷之訴判決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施頴銘等5人得行使台南市商業會之監事職權等語。經原法院裁定准施頴銘等5人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或同面額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對造即劉麗滿等6人供擔保後,於系爭第三人撤銷之訴判決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楊文達等5人不得行使台南市商業會之監事職權;施頴銘等5人其餘聲請駁回(下稱原裁定)。楊文達等5人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其抗告之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抗告之台南市商業會,爰併列其為楊文達等5人同造之抗告人。另施頴銘等5人就原裁定關於主文第1項供擔保之金額;及駁回施頴銘等5人於擔保後,於系爭第三人撤銷之訴判決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施頴銘等5人得行使台南市商業會之監事職權;與駁回施頴銘等5人於供擔保後,於系爭第三人撤銷之訴判決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停止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之效力之聲請(聲請法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3第1項、第538條,見本院卷第248頁)部分,提起抗告(至於原裁定駁回施頴銘等5人假處分之聲請與駁回於系爭第三人撤銷之訴判決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暫認系爭選票為無效部分之聲請部分,未據施頴銘等5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予贅述)。
二、施頴銘等5人抗告意旨略以:㈠伊等為台南市商業會之會員代表,經台南市商業會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召開第30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為第30屆監事。詎料台南市商業會前遭劉麗滿、沈美雪、黃坤山、陳樹華(下稱劉麗滿等4人)提起系爭確認選票有效訴訟,經劉麗滿等4人與台南市商業會以「台南市商業會同意系爭選票為有效票,並據此重新辦理台南市商業會第30屆監事當選名單」之內容成立和解,伊等原當選為台南市商業會第30屆之監事,恐因系爭和解筆錄之執行,失其監事資格,並使落選者得經由與理事長宋俊明(即台南市商業會之法定代理人)拉幫結派之方式,私相授受當選監事,導致監事選舉之公正性蕩然無存,而楊文達等5人與宋俊明本即為同一競選團隊,渠等藉由以劉麗滿等4人向台南市商業會提起系爭確認選票有效訴訟之程序,在公堂上演和解大戲,再於和解後基於來路不明之選票,於密室重新辦理第30屆監事當選名單,可證楊文達等5人與宋俊明利益共通,濫用和解機制以達到黨同伐異之目的,可推認楊文達等5人之監事委任關係出於與宋俊明利益交換,如何能期待楊文達等5人得以適切履踐監督理事會(及理事長)行使職權之監事職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於伊等供擔保後,於系爭第三人撤銷之訴判決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停止系爭和解筆錄之效力;楊文達等5人不得行使台南市商業會之監事職權;施頴銘等5人得行使台南市商業會之監事職權。原裁定固命伊等提供165萬元為劉麗滿等6人供擔保後,於系爭第三人撤銷之訴判決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楊文達等5人不得行使台南市商業會之監事職權,惟台南市商業會之監事並無報酬,楊文達等5人即不會因禁止行使台南市商業會之監事職權而受有損害,原裁定命伊等提供165萬元之擔保,即有違誤。
㈡又113年10月21日之監事選舉結果,在伊等不得行使監事職權
之情形下,監事會中宋俊明競選團隊與非宋俊明競選團隊之比例為三比三,於監事人數銳減之情況下,非宋俊明競選團隊之監事已難以經由監事職權之行使及監事會之決議監督、制衡台南市商業會之理事長及理事會辦理會務,亦無一方得取得過半數之同意而達成決議,不啻造成監事會無法通過任何決議,導致監事會、台南市商業會乃至上級團體(即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之運作空轉,造成前開二商業團體依商業團體法第5條負有商業、貿易、經濟等與公益高度相關之公共事務形同荒廢,對公共利益戕害莫此為甚,自有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相類情形之必要,故應准伊等於系爭第三人撤銷之訴判決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得行使台南市商業會之監事職權。
㈢又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係「台南市商業會同意系爭選票為有效
票」,此「同意」之意思表示屬「行為請求權」之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甚明,而得為停止執行之標的;又系爭和解筆錄另約定台南市商業會尚應「重新辦理台南市商業會第30屆監事當選名單」,此內容為使台南市商業會為一定行為之執行名義,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第128條第1項強制執行,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內容,自屬給付之訴,且系爭和解筆錄之作成顯有違法,而有停止執行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原裁定竟駁回伊等停止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之效力,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第1項命施頴銘等5人以165萬元或同面額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部分廢棄;⒉原裁定駁回施頴銘等5人聲請於系爭第三人撤銷之訴判決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停止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之效力部分廢棄;⒊前開⒉廢棄部分,施頴銘等5人願供擔保,請准於系爭第三人撤銷之訴判決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停止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之效力;⒋原裁定駁回施頴銘等5人於系爭第三人撤銷之訴判決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施頴銘等5人得行使台南市商業會之監事職權部分廢棄;⒌前開⒋廢棄部分,施頴銘等5人願供擔保,請准於系爭第三人撤銷之訴判決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施頴銘等5人得行使台南市商業會之監事職權。
三、楊文達等5人抗告意旨略以:施頴銘等5人之聲請內容未有釋明本件中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而有必要者,故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之要件。又禁止伊等執行監事職權,實際上會造成台南市商業會監事會停擺而有害公益,而非如原裁定認定得暫時維持台南市商業會監事事務之運作,原裁定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主文第1項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施頴銘等5人之聲請駁回。
四、台南市商業會則以:本件爭執標的為系爭和解筆錄,而非法律關係,且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亦無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情況,施頴銘等5人之聲請並不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且伊已於114年6月2日將系爭和解筆錄、第30屆監事名單暨第30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紀錄及監事會紀錄,呈請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核備,並核發監事當選證書在案,原裁定准予施頴銘等5人供擔保,於系爭第三人撤銷之訴判決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楊文達等5人不得執行監事職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裁定主文第1項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施頴銘等5人之聲請駁回。
五、經查: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507條之3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部分:
⒈按第三人撤銷之訴無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但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於撤銷之訴聲明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以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3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揭示:「第三人撤銷之訴乃係為賦予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與訴訟之利害關係人救濟機會之特別程序,原則上並不影響該確定判決在原當事人間之效力,故原判決當事人依該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時,並不因第三人提起撤銷之訴而受影響,爰增訂第一項。惟為避免【執行程序】於第三人撤銷之訴判決確定前即【已終結】,致第三人之權益受損,爰增訂但書規定,明定受理第三人撤銷之訴之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於撤銷之訴聲明之範圍內,以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之效力」等詞,可知該條但書得裁定供擔保停止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應於原確定判決於強制執行終結前為之,該原確定判決若經債務人自動履行而無強制執行之必要,即無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之問題。而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3規定於成立訴訟上和解之情形準用之,此觀同法第380條第5項之規定即明。
⒉經查,台南市商業會已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自動履行,並經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備查,及檢發監事當選證書等情,業據台南市商業會提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6月16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見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業經台南市商業會自動履行而無強制執行之必要。依前開說明,本件自無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之問題。則施頴銘等5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和解筆錄之效力,無從准許。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
⒈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該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有急迫之保全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即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所受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部分:
施頴銘等5人主張:其等與楊文達等5人均為台南市商業會之會員,劉麗滿等4人前向台南市商業會起訴請求確認台南市商業會第30屆監事選舉之系爭選票為有效票,並與台南市商業會於114年4月9日以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台南市商業會同意系爭選票為有效票,並據此重新辦理台南市商業會第30屆監事當選名單;施頴銘等5人於114年5月26日對台南市商業會及劉麗滿等4人提起系爭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和解筆錄,嗣於114年6月26日追加楊文達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確認施頴銘等5人與台南市商業會間之監事委任關係存在,楊文達等5人與台南市商業會間之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第三人撤銷之訴及系爭確認選票有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應認兩造就施頴銘等5人、楊文達等5人各與台南市商業會間之監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之法律關係存有爭執,且該不確定之法律關係得由系爭第三人撤銷之訴(即本案訴訟)得以除去,足認施頴銘等5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台南市商業會抗辯:本件爭執標的為系爭和解筆錄,而非法律關係,不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云云,難認可採。
⒊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必要性)部分:
⑴查台南市商業會於113年7月17日第29屆第17次理監事聯席會
議決議將第30屆理監事選舉之選務工作授權時任監事會召集人吳勝智組成選務小組全權負責,該選務小組於113年9月3日召開小組會議,決議由訴外人張峻福、蔡承鴻二人擔任副組長並提出組員,嗣由台南市商業會於113年9月11日召開第29屆第18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追認選務小組名單,其後訴外人吳勝智因個人因素退出選務小組,由訴外人朱炳杭接任選務小組組長,並於113年10月21日召開第30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綜理選務事宜,當日之第30屆監事選舉係由選務小組組長朱炳杭擔任會議主席,張峻福及蔡承鴻二名副組長擔任監票員,採用「劃卡電腦計票」之投票方式為之,開票結果訴外人張國釧、朱炳杭、黃淑昭、郭建良、許晉瑜、賴宥丞、江烈碩、抗告人即聲請人陳家豪、陳志明、陳清輝、黃盈國為當選監事,抗告人即聲請人施頴銘、抗告人即相對人劉麗滿、黃坤山、訴外人施金春則為候補監事等情,有台南市商業會第29屆第17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第30屆理監事選舉選務工作小組會議記錄、第29屆第18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第30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程序表、第30屆監事選舉選票與當選名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4至153頁),堪以認定。
⑵施頴銘等5人主張:楊文達等5人為台南市商業會代表人即現
任理事長宋俊明之競選團隊所推出之監事會候選人,台南市商業會於上開監事選舉完竣後,遲未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報監事選舉結果,於遭劉麗滿等4人提起系爭確認選票有效訴訟後,未曾告知全體理、監事、會員代表,或提請理事會、監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即由宋俊明以台南市商業會名義委任其競選團隊之理事候選人王錦東,與劉麗滿等4人簽立系爭和解筆錄,依照選票上之說明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選票有效與否應經電腦判讀及會議主席會同全體監票人認定判斷,而非由理事長認定,施頴銘等5人於知悉後即提起系爭系爭第三人撤銷之訴,台南市商業會卻於該案繫屬期間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報楊文達等5人為當選監事,宋俊明更於114年6月30日無權召集第30屆第4次監事會議,辦理監事會召集人及常務監事之選舉事宜等情,業據其提出宋俊明競選團隊傳單、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21日函文、台南市商業會114年6月19日函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1、155至157頁),足見楊文達等5人業因台南市商業會已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而以第30屆監事當選人之身分,開始行使監事職權、參與監事相關會議。酌以台南市商業總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33條規定「監事會職權如下:ㄧ、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決議案。二、審查理事會處理之會務。三、稽核理事會之經費收支。四、選舉出席上級團體之會員代表」(見原審卷第224至225頁),可知台南市商業會之監事會設立之目的,即在監察理事會就會員大會決議之執行、各種會務之處理及經費之收支,並選舉出席上級團體之會員代表。而施頴銘等5人為訴外人王傑民競選團隊之監事候選名單之人選,與楊文達等5人為宋俊明團隊競選監事會候選人,此觀王傑民競選團隊理事、監事候選名單及宋俊明競選團隊傳單可明(見原審卷第99、131頁),足見施頴銘等5人與楊文達等5人確為分屬不同派系。參以前述監事會設立之目的及其職掌,當選之監事所屬競選團隊、派系為何,確實會影響所有會員及台南市商業會之團體權益。又參之系爭章程第40條規定「監事會開會時,由常務監事召集,並由理事會辦理之。常務監事為開會時之主席,以監事過半數出席,出席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其決議,但監事之辭職,應以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見原審卷第225頁),可見監事所屬派系為何,勢將影響監事會多數表決之結果,此攸關所有會員及台南市商業會之團體權益甚鉅。佐以台南市商業會為商業團體,其設立宗旨為推廣國內外貿易,促進經濟發展,增進會員共同利益,此觀系爭章程第3條即明(見原審卷第218頁),足認台南市商業會之團體組織尚具公益性質。是在系爭第三人撤銷之訴未予審斷施頴銘等5人、楊文達等5人各與台南市商業會之監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之前,若不暫停楊文達等5人對台南市商業會監事職權之行使,將可能造成台南市商業會、全體會員之損害,並影響社會公益,故有即時禁止楊文達等5人行使監事職權之必要,以避免續生之潛存危害。復考量台南市商業會第30屆監事人數共11人,禁止楊文達等5人執行監事職權,尚有其他無爭議之6名監事當選者可行使監事職權,應得暫時維持台南市商業會監事事務之運作。綜上,經權衡本件若准予此部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施頴銘等5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應已逾楊文達等5人與台南市商業會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台南市商業會全體會員利益之維護等一切事項,應認施頴銘等5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惟其釋明雖仍有未足,然施頴銘等5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其釋明,其等聲請暫停楊文達等5人行使台南市商業會監事職權,即應予准許。至楊文達等5人與台南市商業會抗辯:施頴銘等5人前開聲請,未有釋明本件中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而有必要者,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之要件,且其等僅以文章描述、假設語氣及抹黑方式為敘述,其等所述毫無根據,難以供擔保補足其等釋明之欠缺云云,難認可採。
⑶楊文達等5人另抗辯:假設僅有無爭議之6名監事當選者得以
開監事會,則監事會開會時間須該6名監事當選者均能配合,否則即屬違法召開監事會,因此監事當選者無法配合或臨時請假將會造成無法順利開會,且依系爭章程規定,必須出席者過半數之同意行其決議,倘出席者之6人,同意、不同意各占3票,致未能過半數之同意行其決議,同樣會造成監事會之職權無法行使,因此,禁止其等執行監事職權,實際上會造成台南市商業會之監事會無法運作而有害公益,原裁定自有違誤云云。然觀之系爭章程第23條第5項規定「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必要時得舉行理監事聯席會議,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理事會、監事會或理監事聯席會議時,如有理事、監事因故未能出席,致未達開會人數時.如有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列席,可依會議規範第5條規定依次遞補,臨時行使出席參加該次理事會、監事會或理監事聯席會之權利。」、第41條後段規定「理事或監事無故不出席理事或監事會議連續二個會次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或監事依次遞補。」(見原審卷第222、225頁),可見該6席無爭議之當選者,若因故未能出席致未達開會人數時,如有候補監事列席,即可依會議規範第5條規定依次遞補,臨時行使出席參加該次監事會之權利,以達開會額數;若該6席無爭議之當選者係無故不配合或臨時請假連續二個會次,則依系爭章程第41條後段規定,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或監事依次遞補;又台南市商業會並未另訂會議規範,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頁),且遍觀系爭章程亦無就監事會之表決人數為特別規定,故關於台南市商業會監事會之表決,自應適用會議規範之規定。依會議規範第19條規定「主席以不參與表決為原則。主席於議案表決可否同數時,得加入可方,使其通過;或不加入,而使其否決,但有特別規定之表決人數者,從其規定。主席於議案之表決,可否相差一票時,得參加少數方面,使成同數以否決之。主席於議案可決,有特別規定之額數者,如相差一票,即達規定額數時,得參加一票,使其通過或不參加使其否決。」,而台南市商業會之監事會,係以監事會之召集人為主席,此觀系爭章程第26條、第40條及卷附之監事會議紀錄可明(見原審卷第223、225頁;本院卷第111至113、167至179頁),故於達開會數額(即6席)之情形下,依會議規範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主席(即監事會召集人)既以不參與表決為原則,則剩下5席尚非無法以過半數行其決議,足認台南市商業會之監事會尚不因僅有6席監事而停擺。楊文達等5人前開抗辯,難認可採。
⒋關於擔保金額部分:
⑴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該項擔保
乃備供賠償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所受之損害,法院以裁定命供擔保後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⑵鑑於本件准許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為禁止楊文達等5人行使台
南市商業會之監事職權,楊文達等5人與台南市商業會可能受有之損害難以具體量化,而施頴銘等5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為施頴銘等5人、楊文達等5人各與台南市商業會間之監事委任關係存否,系爭第三人撤銷之訴因勝訴、敗訴判決所受利益難以金錢量化,參以台南市商業會之會員分為團體會員(即在臺南市行政區域內各商業同業公會)、公司行號會員(即在南市行政區域內無同業公會組織之公司行號),此觀系爭章程第4條、第9條即明(見原審卷第218頁),而劉麗滿、沈美雪、黃坤山、陳樹華、楊文達則分屬百貨公會、資源回收公會、廣告代理、消防工程器材公會、紙器公會之團體會員代表,施頴銘、黃盈國、陳志明、陳家豪、陳清輝則分屬汽車修理汽車材料公會、石油工會、化工原料公會、汽車輪胎公會、(原)台南縣加油站公會之團體會員代表,有台南市商業會第30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簽到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其等均具一定社經地位,本院考量台南市商業會之商業團體之性質、被保全權利之種類及範圍暨所受損害難以具體量化與兩造之社經地位等一切情狀,酌定施頴銘等5人就本件禁止楊文達等5人行使台南市商業會之監事職權所致楊文達等5人之損害,應供擔保金額以165萬元為適當。
⑶至施頴銘等5人固主張:台南市商業會之監事並無報酬,楊文
達等5人不會因禁止行使台南市商業會之監事職權而受有損害,原裁定命其等提供165萬元之擔保,即有違誤云云。惟查本件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非關楊文達等5人可否領取報酬,而係禁止楊文達等5人為一定之行為,且楊文達等5人與台南市商業會因此所受損害性質上亦難以金錢量化,無從單以監事為無給職而為審認,原裁定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關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時之規定,尚非無稽,並無裁量濫用,或顯然違背一般社會經驗,或於事理顯失公平,或有其他明顯不當之情形。施頴銘等5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⒌關於施頴銘等5人聲請停止系爭和解筆錄效力部分:
查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業經台南市商業會自動履行,自無停止系爭和解筆錄效力與否之問題,且本件准許暫停楊文達等5人行使台南市商業會之監事職權,即相當於暫緩認定系爭選票效力之效果,自無併予為此部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⒍關於施頴銘等5人聲請供擔保後得行使台南市商業會之監事職權部分:
施頴銘等5人雖主張:在其等不得行使監事職權之情況下,監事會中宋俊明競選團隊與非宋俊明競選團隊之比例三比三,則於監事人數銳減之情況下,非宋俊明團隊難以經由監事職權之行使及監事會之決議監督、制衡台南市商業會之理事長及理事會辦理會務,且依系爭章程第40條規定,宋俊明競選團隊與非宋俊明競選團隊之監事,無一方得取得過半數之同意而達成決議,導致監事會依系爭章程第33條規定之監督理事會行使職權及選舉出席上級團體(即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之會員代表之職權,因監事會無法通過任何決議而空轉,造成前開二商業團體依商業團體法第5條負有商業、貿易、經濟等與公益高度相關之公共事務形同荒廢,對公共利益戕害莫此為甚,自有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相類情形之必要,故應准其等於系爭第三人撤銷之訴判決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得行使台南市商業會之監事職權云云。然查,在監事出席人數為偶數,且不同團隊之當選監事各半之情形下,依會議規範第19條規定,尚不會有無法過半數之情形,已如前述,且依系爭章程第23條第6項規定「出席上級團體之會員代表,由理監事聯席會議選舉之」(見原審卷第222頁),並非由監事會選舉,尚無施頴銘等5人前開所述對選舉出席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之會員代表有所影響,自難認施頴銘等5人已有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之必要。是施頴銘等5人聲請供擔保後得行使台南市商業會之監事職權部分,要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准施頴銘等5人以165萬元或同面額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劉麗滿等6人供擔保後,於系爭第三人撤銷之訴判決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楊文達等5人不得行使台南市商業會之監事職權,並無不合,兩造抗告論旨各自指摘原裁定於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抗告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許育菱法 官 周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