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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抗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5號抗 告 人 汪雅琪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1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7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72802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執行債權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7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拍賣相對人即債務人所遺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2802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併入113年度司執字第75995號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執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7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72802號裁定以相對人已於112年7月11日死亡,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上開處分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因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原告起訴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固得逕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惟原告於法院為駁回裁定前,倘已提出記載該被告死亡之戶籍謄本,並表明等待法院命其補正,俾利向戶政機關查明繼承人,而可認定已有變更以該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意思,因該變更後尚未明確表明當事人之訴訟要件欠缺,非無從命補正,法院自不可再以變更前之被告已死亡,逕為駁回起訴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抵押物裁定,係於112年3月31日所為,嗣該裁定所列之相對人於抗告人114年5月22日聲請為本件強制執行前之112年7月11日死亡等情,有系爭抵押物裁定、相對人除戶戶籍資料可稽,固可認實。然觀之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114年5月22日民事聲請狀(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所載,其業已表明相對人A01已於112年7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A02(並註明身分證統一編號),已有強制執行案件在執行法院執行,案號:113年度司執字(抗告人誤載為執字)第75995號,請執行法院准予併案執行等語(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5頁該狀首頁),由此可認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前(於114年8月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業已表明A01已死亡,且陳明其繼承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已有執行事件在執行中,並請法院將系爭執行事件併入該執行事件等情,則抗告人上開所為記載之目的為何?是否係以相對人之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之意思?與執行法院得否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所關頗切,執行程序上非無再調查審酌之必要。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未闡明確認抗告人之真意,遽以相對人已於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無從命補正,而逕行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容有未洽;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所為之異議,亦非允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因事涉原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後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職權行使,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發回原執行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宣妤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市 ○區 ○○段 3108-82 337.00 20分之1 002 ○○市 ○區 ○○段 3109-27 371.00 200000分之12附表(建物)︰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範圍 一 層 二 層 騎 樓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主要 建築 材料 陽 台 面 積 單 位 001 00000 ○○市○區○○○路0段000號 ○○市○區○○段0000000地號 5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53.35 53.35 18.12 124.82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20.37 平方公尺 20000分之6 002 00000 ○○市○區○○○路0段000號 ○○市○區○○段0000000地號 5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53.04 53.04 19.27 125.35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20.86 平方公尺 20000分之6附表(建物)︰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四 層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主要 建築 材料 陽 台 面 積 單 位 003 00 00 0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 ○○市○區○○段0000000地號 5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76.07 76.07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10.05 平方公尺 2分之1 共有部分:○○段00000建號,權利範圍10分之1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