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7號抗 告 人 蔡永取上列抗告人與詹喬偉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詹喬偉、林志川(起訴狀係記載陳志川)、王禧峰、羅金塔、羅能章、林家賢(原起訴狀未列林家賢為被告,另列羅耀軍為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以其未遵期補正「請求權基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符法定程式為由,裁定駁回伊之起訴(下稱系爭補正裁定)。惟原法院未向伊行使闡明權,且原法院應准許調查證據,伊始能補正,是原裁定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起訴所表明之訴之聲明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又起訴不合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所明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訴請損害賠償,觀其起訴
狀所載(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並無關於「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記載,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稱系爭補正裁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4年8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系爭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嗣抗告人雖於114年8月29日、同年9月1日、同年月4日提出「民事補正㈡暨申請調查證據狀」、「民事聲請賠償費㈡請被告與證人到庭調查證據狀」、「民事申請調查證據及訴訟費用開庭審認狀」(下合稱系爭補正狀),惟其上均無任何關於「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7至37頁),顯見抗告人確未依系爭補正裁定所命事項補正,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原法院未行使闡明權,亦未准許其聲請調查證
據,以確認其欲向相對人請求之金額,訴訟程序有重人瑕疵云云。惟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訴訟標的之表明,攸關既判力客觀之範圍,倘原告所表明之訴訟標的有不明暸之情形致未能加以特定,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俾劃定審判之對象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範圍,並預告既判力客觀之範圍,以促進審理集中化及防止對於被告造成突襲。又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訴訟標的應由當事人自行表明,法院不得代當事人為之,此與法院應就其認定之事實依職權適用法律,以判斷其法律效果,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法律意見之拘束,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乃用以特定法院審判之範圍,故此項聲明之記載如具體確定,且除法律許可附加條件之聲明或預備聲明外,未附加條件,應認起訴狀記載已符合上開條款之規定。倘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 9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抗告人之起訴狀所載,其中並無關於「訴訟標的」之表明,另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僅記載:「請貴院裁定申請補償費為准每日受刑人多少錢及請求損害名義與誣告與傷害及地上物補償,貴院裁定為准」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另於嗣後之系爭補正狀亦僅記載:「原告提起給付之訴,均應依法院裁定為准,依法請審判長調查審認應聲明」、「請被告提出書狀到院,依損害賠償均應同意多少錢補償」、「被告等6人應各有標準賠償,審判長請調查審認後,被告等6人是否同意給付確定賠償費多少錢,或被告各人應依估價公司評議標準確定後,以強制執行判決給付聲明」、「請審判長下文命請被告等人到庭調查多少錢才決定及賠償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9、30、35、37頁)。可見抗告人就本件之「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完全未為聲明」,並非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依上說明,原法院自無從令抗告人敍明或補充之,否則即有違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是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未行使闡明權及調查證據,訴訟程序顯有瑕疵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起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宥鈞【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