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80號抗 告 人 黃清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曹德發、梁淑華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60萬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於假處分執行前變更請求標的之現狀,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係抗告人不服原法院裁准其聲請假處分之擔保金過高,於本件抗告程序中,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基於假處分程序急迫性及隱密性之考量,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因詐欺集團對抗告人施以詐術,要求伊先借貸大筆金錢,放入網路銀行以幫助檢警單位清查黑金流向,伊誤信詐術,為配合假檢察官辦案,遂向詐欺集團同夥之相對人曹德發、梁淑華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並以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不動產(下稱信託標的物),辦理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曹德發,另將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梁淑華及為流抵約定,並簽立借據、簽發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相對人。上開借款皆已被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伊並未取得任何金錢。伊乃依法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83號,下稱本案訴訟)及刑事詐欺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747號),然若不及時禁止相對人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並禁止轉讓第三人、禁止隨意處分信託標的物、及禁止行使系爭抵押權之流抵約定或為處分行為,將致系爭不動產及信託標的物之所有權無法取回,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伊畢生積蓄已遭詐騙集掏空,實無資力負擔高額之擔保金,伊也高齡67歲,無生產能力,亦無其他收入。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准予免負或酌減擔保金等語。
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於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
四、經查: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其受包含相對人在內之詐
欺集團成員接續行為所詐欺,陷於錯誤而向相對人借款、簽發系爭本票、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梁淑華,並將信託標的物辦理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曹德發等情。
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增補協議書、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抗告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新聞報導、詐欺集團角色扮演分工流程表、民事起訴狀、開庭通知、刑事告訴狀、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案訴訟卷宗核實無訛,堪認抗告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有所釋明。
㈡就假處分原因部分:
⒈系爭本票為流通證券,其上除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外
,尚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倘不及時禁止相對人提示付款,或轉讓第三人,則抗告人所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該等本票之權利,有日後不得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⒉系爭抵押權登記有流抵約定,相對人梁淑華一旦行使權利,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現狀即為變更,抗告人將來如本案訴訟勝訴,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⒊相對人曹德發為信託標的物之信託受託人,依信託本旨,得
管理或處分信託標的物,一旦相對人曹德發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信託標的物之現狀即有變更,故信託標的物現狀已處於可隨時變動之不安定狀態,將造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⒋從而,堪認抗告人已就系爭本票、系爭不動產、信託標的物
之現況將有變更,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予以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然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假處分,為有理由。
㈢關於擔保金額部分:
查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及信託標的物均係為擔保上開本金1,200萬元之借款債權,是相對人所受損害在於假處分期間即將來本案訴訟期間內,未能即時受償上開1,200萬元之法定利息損失。抗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為6年,參以民法第203條規定法定週年利率為5%。從而,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360萬元(計算式:1,200萬元×5%×6=360萬元)。本院審酌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係考量因他人詐欺犯罪導致經濟嚴重受損害之詐欺犯罪被害人,恐已無力再支付高額之擔保金,為避免對被害人形成困擾,爰減輕其經濟負擔之立法意旨。復參以抗告人自陳:伊畢生積蓄已遭詐騙集掏空,實無資力負擔高額之擔保金,伊也高齡67歲,無生產能力,亦無其他收入等語,兼衡目前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酌定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已就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就假處分之原因釋明雖尚有不足,惟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以60萬元為適當。原裁定認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據此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因未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尚有違誤。惟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再次審酌而已,如本院審酌認有調整擔保金之必要,祇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毋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從而,抗告人就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變更擔保金額為60萬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黃建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