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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抗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83號抗 告 人 廖勝弘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梁瓊文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執兩造間於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32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裁定暨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5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對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然相對人以在原法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6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將使抗告人依法取得之強制執行權益受重大影響,且相對人並未具體證明執行程序如繼續進行會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原裁定僅以相對人提供擔保金為由即准許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顯屬不當,且相對人在強制執行前都不接電話、不見面,也不主動調解,且名下已無財產恐有脫產之疑慮,因此,原裁定准許停止執行,欠缺正當理由,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可參。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為強制執行,原法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嗣相對人以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就抗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同時履行抗辯(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第11頁),則該訴有無理由,尚須經兩造辯論及調查證據方能判斷,非顯無理由,應可認定。

㈡又抗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

萬元本息,倘就相對人之不動產繼續執行,而不動產一旦拍賣後即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為免造成相對人難以回復之損害,自有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無違誤。

㈢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名下已無財產恐有脫產之疑慮,因此,

原裁定准許停止執行,欠缺正當理由云云。惟查,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業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程序進行查封、鑑價,雖經原裁定准許停止執行,然將來是否續行執行程序,則視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結果定之;至抗告人稱相對人有脫產疑慮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且核與原裁定是否應准許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無涉,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㈣再參以本案訴訟為得上訴三審之民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預計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時間約為6年,據此推估系爭執行程序因本案訴訟而延宕之期間約為6年,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失,為其聲請執行金額155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6萬5,000元(計算式:155萬×5%×6=46萬5,000),原裁定以上開數額酌定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依上開規定,酌定46萬5,000元之相當擔保,准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為條件,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鈺瓊【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