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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抗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85號抗 告 人 林涵雯即林金美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法院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經富邦人壽函覆已扣押如民國114年4月18日112年度司執字第6705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並預估其解約金額,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復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罹失智症已達原處分附表編號2所示「富邦人壽安富久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之特傷保險金理賠標準,遂執診斷證明書向富邦人壽申請理賠,富邦人壽以系爭保單現為原法院執行中而無法理賠。抗告人配偶林志耕於112年5月16日申請外勞照顧抗告人,並自同年6月起至今,按月給付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外勞費用。然抗告人及林志耕均為70歲以上之老人,現無收入,均仰賴系爭保單理賠金支應外勞開銷及日常生活開銷,因系爭保單現為原法院執行中無法理賠,致抗告人及林志耕須向親友請求接濟,親友不可能長期支援,故系爭保單確為抗告人目前維持最低生活醫療照護費用之必須,應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項規定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及原裁定均廢棄。

三、經查:㈠按114年6月18日公布增訂,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

23條之1第1項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本件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契約之保險種類別非健康險、醫療險,有富邦人壽113年8月15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執行卷二第141頁、第142頁),足認系爭保單契約核屬保險法第101條規定之壽險契約。而直轄市政府公告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2萬744元(見本院卷第39頁)之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9,3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為56萬4,310元,已逾14萬9,358元。是以,系爭保單未符合上開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㈡抗告人雖主張伊目前高齡且罹病,已無工作能力,需依系爭

保單申請理賠金始能繼續委請他人照顧自己等語。惟抗告人固可認係無謀生能力之高齡者,然其自113年3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給付之老年年金5,742元(見執行卷二第188頁),加以其配偶林志耕113年度財產總額為1,534萬6,030元、兒子陳立洋113年度財產總額為1,095萬5,668元及女兒陳郁瑄所得總額為22,469元等情,有戶籍資料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財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而林志耕、陳立洋與陳郁瑄身為抗告人之配偶及子女均對抗告人應負法定扶養義務。再者,抗告人於遭本件強制執行之際,仍於113年6月13日將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20年繳費終身壽險之可分紅利保單,變更要保人為抗告人之女陳郁瑄(見執行卷二第237頁至第245頁),足徵抗告人並無將因系爭保單終止而失生活依靠之虞。

㈢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抗告人,其解約金債權即屬抗告人名下

責任財產及所負債務之總擔保,且依法得為強制執行,衡以抗告人除終止系爭保單以取得預估解約金外,並未就其尚有其他可供執行滿足相對人前揭債權之所得及財產為舉證;且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金額高於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顯見其聲請執行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係以最有效實現債權之執行方式,就與債權金額相較價值非微之標的為執行,有助其債權之滿足,自有其必要性。對此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之執行而受有何種損害,及因執行所造成之損害顯然大於相對人所受利益,則原法院執行處准許相對人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與債務人即抗告人之權益,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所定有失公平之情形。

㈣從而,相對人請求執行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有其必要性,

且執行手段並無過苛,或有所造成損害與欲達成利益失衡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原處分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對富邦人壽就系爭保單之債權,於法核屬有據。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葉淑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瓊琳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林涵雯 林涵雯 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 (0000000000-00) 43萬2,791元 2 林涵雯 林涵雯 富邦人壽安富久久終 身壽險 (0000000000-00) 56萬4,310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