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86號抗 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米珠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李米珠等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相對人「陳**」之姓名為由,於民國114年9月23日以114年度訴字第43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4年9月9日收受原法院准伊向地政機關調取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之函文後,旋即委託代書調取,並於同年月19日寄送之民事陳報㈢狀中補正「陳**」之姓名為陳筱君及其地址,伊並無刻意延宕,原裁定竟仍駁回伊之起訴,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3項定有明文。再按裁判,除依本法應用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對外之意思表示,應以裁定或判決為之,而命補正乃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之終結訴訟先行程序,在程序上應求其慎重,如未以裁定方式為之,不能期待當事人必知悉其瑕疵之嚴重性,法文雖未敘明應以裁定命補正,惟解釋上理當如此,不因程序之煩勞而有所差異。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者,其命補正之形式應以裁定為之。如一審法院僅以函文或通知方式命補正,即有瑕疵,如經抗告,應予廢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訴請相對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於
民事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中就被告之姓名僅記載為「被告陳XX」,原法院於114年8月18日以雲院仕民和114年度訴字第433號函(下稱114年8月18日通知函),通知抗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被告陳XX」之姓名,嗣於同年9月23日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固有上開函文及原裁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71頁)。惟原法院114年8月18日通知函並非法院之「裁定」,且觀其主旨欄僅記載:「請於文到5日內具狀查報下列事項,並提出相關事證,以憑辦理,請查照」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並無任何關於抗告人未依限查報,將受如何法律效果之記載,是114年8月18日通知函既非法院之裁定,亦無任何法律效果之記載,依上說明,抗告人即無從知悉其未依限補正之嚴重性,則原法院命抗告人補正之形式既有瑕疵,其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即有未合。
㈡抗告人於114年8月21日收受114年8月18日通知函後,於同年
月26日具狀請求原法院准其調閱建物及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原法院則於114年9月4日以雲院仕民和114年度訴字第433號函(下稱114年9月4日通知函),通知抗告人得依「核發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注意事項」規定,逕行調取第三類登記謄本,抗告人於同年月9日收受該函文後,於同年月22日即提出民事陳報㈢狀,並於「當事人欄」記載「被告:陳筱君(本次補正)」等語,有送達證書、114年9月4日通知函、民事陳報狀㈢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57、59、61頁),雖上開民事陳報狀㈢之「具狀人欄」上未蓋印抗告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大、小章(見原審卷第61頁),惟依上說明,此乃原法院應命補正之事項,倘原法院定期命抗告人補正,即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者同,然原法院竟未依此為之,無視抗告人於114年9月22日所為補正,竟於翌日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程序上亦有瑕疵。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以補正通知函令抗告人為補正行為,且其內並未記載任何法律效果,又未命抗告人補正民事陳報狀㈢中之簽名或蓋章,其命補正之程序即有瑕疵,難認已合法踐行命補正之程序,則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通知補正,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宥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