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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抗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88號抗 告 人 劉碧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麗香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1年度新簡字第188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判決),聲請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09366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抗告人為假執行,請求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00之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相對人,抗告人於112年1月31日聲明異議,執行法院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廢棄原裁定,聲請人提起再抗告,經駁回再抗告,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續為執行,嗣系爭判決經抗告人提起上訴,經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抗告人並於114年9月23日具狀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就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其及母親劉唐月霞談妥,若要買回該土地時,其可優先買回土地,相對人絕無異議,其自有優先買回系爭房屋之權;又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500萬元,相對人於該案訴訟標的價額僅載為113萬6,000元,顯有不實,故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自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於111年10月19日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09366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抗告人為假執行,執行遷讓系爭房屋,抗告人於112年1月31日聲明異議,執行法院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廢棄原裁定,聲請人提起再抗告,經駁回再抗告,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續為執行,嗣系爭判決經抗告人提起上訴,臺南地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7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再提起上訴,亦經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裁判書查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其次,抗告人於系爭執行程序開始後,並未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並有本院調閱之民事類事件跨院查詢資料為憑(本院卷第23至53頁),則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