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90號抗 告 人 耿漢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美娟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伊訴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113年度簡易字第7號判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萬8,225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相對人乃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臺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3709號執行事件)。惟伊就系爭確定判決已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爰依强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停止執行,臺南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伊之聲請,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4項亦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權限,惟審判法院有之,執行法院並無此項權限;其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如以提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條件者,在提供擔保以前,不得停止強制執行。」。又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僅受理再審或異議之訴之法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3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兩造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27日以113年
度簡易字第7號判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5萬8,225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此有本院113年度簡易字第7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附於原審執行卷第7至15頁,下稱原確定判決);又抗告人曾對原確定判決分別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分別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再易字第1號、114年度簡再易字第2號、114年度聲字第58號駁回在案,此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雖稱其就114年度簡再易字第2號判決,復提起再審之
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即本院114年度簡再易字第3號、114年度聲字第79號),再審之訴尚未確定,應俟再審之訴受訴法院裁判後再為強制執行之必要云云。惟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4項等規定及說明,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權限,僅再審之訴受訴法院有之,執行法院並無此項權限;抗告人固稱其已就114年度簡再易字第2號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停止執行,然其不僅於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3日駁回其聲請、原審於114年9月3日駁回其異議前,均未提出經本院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為據,甚至其所提再審之訴及停止執行聲請,嗣亦經本院以本院114年度簡再易字第3號、114年度聲字第79號分別裁判駁回在案,有該等裁判書可憑,則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應停止云云,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