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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抗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91號抗 告 人 成宇精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雅琴代 理 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朝陽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主張蘇鴻昌、王昭雄(下稱蘇鴻昌等2人)及相對人邱朝陽共同經營二手堆高機販售至越南之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合夥,其中王昭雄係經蘇鴻昌之介紹而認識相對人),並由伊(即王昭雄之配偶所開設之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4日為系爭合夥代墊購買二手堆高機費用新臺幣87萬3,200元(下稱系爭墊付款),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6條,併依同法第681條或類推該條規定,請求其等應連帶給付系爭墊付款之本息。經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狀未記載相對人之住居所、年籍、身分證字號或其他可資特定其身分之資料,致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相對人之當事人能力,前已發函及於本件審理中諭知抗告人應提出可資特定相對人正確人別之住居所及年籍資料,復於114年9月19日以114年度訴字第547號裁定(下稱系爭補正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資料,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仍未補正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起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起訴後經調查僅得知相對人配偶手機號碼,經聲請原法院調查後,該手機號碼已非相對人配偶所使用,而相對人長期旅居越南經商,伊之法定代理人未曾與其接觸,致伊用盡相當方法去探查,仍無法得知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故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國外公示送達,以符本件訴訟送達之程序。又蘇鴻昌等2人對其等與相對人間為合夥關係均不爭執,倘伊未列明全體合夥人作為本件被告,恐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爭議。是伊已盡相當之能事而仍無法查知相對人之住居所,並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國外公示送達,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部分之請求,尤屬過苛。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惟個人資料相關法令限制,若無公務機關介入協助,原告單憑其私人身分未必均能取得起訴對象基本資料,縱命原告補正,原告亦未必當然能遵期補正。是如依原告之書狀,已有足資辨別被告特徵之資訊,而得以特定被告身分,經由法院行使闡明權,或審酌原告聲請調查證據查詢被告基本資料之請求尚非虛構,可達查得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之程度,而得特定訴訟對象之身分,自不能以原告就被告之姓名、住居所等記載不全且未補正為由,逕予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本件抗告人起訴雖未記載相對人之住居所,惟依抗告人所提蘇鴻昌等2人與相對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9至52頁),及蘇鴻昌等2人對於系爭墊付款係存在於相對人、蘇鴻昌、王昭雄3人合夥與抗告人之間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3、154頁)等情以觀,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起訴對象,尚非虛構。又抗告人於原法院通知其補正相對人之正確人別之住居所及年籍資料後,亦提供相對人配偶之行動電話向原法院聲請調查該門號用戶之結果雖非相對人配偶,惟觀之該門號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89頁),該門號於108年5月23日啟用,而原法院查詢之用戶人係於111年5月5日申辦,且抗告人亦稱相對人旅居越南,其配偶為越南籍人士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而抗告人因個人資料相關法令限制,若無公務機關介入協助,單憑其私人身分確有無法查得門號用戶人或取得相對人入出境資料之情形,原法院尚非不得闡明抗告人聲請續為調查該門號之歷次用戶人或以相對人之姓名查得入出境資料中有無往返越南之人,以特定相對人身分並查知住居所,本件尚無不能查得相對人住居所、年籍、身分證字號或其他可資特定其身分之程度,自不能以抗告人未記載相對人前開資料且未補正為由,逕予駁回其對相對人之訴。則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未補正上開資料為由,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訴,並以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末查,抗告人於原審既已具狀表明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應送達之處所而聲請對相對人為國外公示送達(見原審卷第155至159頁),原法院就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尚未另為准駁之裁定,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法 官 周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