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92號抗 告 人 謝文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4年度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係於民國114年9月初經由友人專業人士協助,始首次理解到相對人於100年12月20日所寄發給母親葉美滿的拒賠函,係足以證明相對人為惡意誤導,進而可主張相對人權利濫用之關鍵證據,故本件再審期間之起算,應自伊首次理解相對人不誠信行為足以構成獨立再審事由時即114年9月初起算,因此,伊於114年9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期。原裁定誤將新事實之發現與理解逕為定性舊法律見解之爭執而駁回伊再審之聲請,尚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應認此項理由於判決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無該條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至當事人對於法規或原確定判決之瞭解程度如何,並不影響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得以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以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為限。
三、經查:㈠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
保險字第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113年4月10日判決抗告人全部敗訴,抗告人不服而於113年4月16日具狀敘明理由提起上訴,嗣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13年4月29日裁定駁回上訴,並於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全卷卷宗核閱無訛,有原確定判決、上揭駁回上訴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確定判決卷第89-95、119、129、131頁)。抗告人遲至114年9月22日始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原審卷第9頁),已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至抗告人主張本件再審期間之起算,應自其首次理解相對人不誠信行為足以構成獨立再審事由時即114年9月初起算等語,核與前開規定不相符合,要難採取,自仍應認抗告人於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後,始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作為再審理由,其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㈡至抗告人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就足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然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給付保險金事件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350萬元,並非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且抗告人係因未就第一審判決合法提起上訴而遭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揆諸該條規定及前揭說明,顯無從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為再審事由。
是抗告人以前揭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難認合法。㈢綜上,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原法院逕予裁定駁回,核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杏月【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