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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抗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94號抗 告 人 郭懿慧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玖溢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9月9日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47號裁定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90元,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遭原裁定駁回。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抗告人已曾通過法律扶助之資格審查,應准予訴訟救助,且抗告人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不能工作之診斷證明,顯見生活不易,確無資力等語。

二、經查:㈠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112年度台聲字第640號裁定參照)。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原審卷第7頁

),惟上開證明書,尚不足以認定抗告人確無工作收入或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裁判費用之信用技能。而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中所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審查決定通知書(本院卷第15頁),亦僅能證明抗告人曾因其他刑事告訴案件,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撰擬刑事告訴狀之扶助,並非就抗告人起訴請求不當得利事件經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尚與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不符,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則依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㈢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