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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抗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95號抗 告 人 高金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15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7745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債權扣押命令之異議及聲明異議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以部分執行方式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於訴外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公司)投保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之保單所生債權,經高雄地院裁定移轉至原法院,相對人嗣復於114年3月10日追加執行「執行名義內全部債權」,有民事聲請追加執行狀附於原審執行卷內。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745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2月8日對三商人壽公司核發扣押之執行命令,經三商人壽公司於114年2月14日具狀陳報抗告人有如附表所示之2筆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15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1號裁定廢棄原處分附表編號1保單部分,然維持該原處分附表編號2部分,而駁回抗告人附表編號2保單部分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附表編號1保單部分,不在本件抗告範圍,不予贅述)。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第5條保險範圍之規定,乃保障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導致殘廢(又稱失能),保險公司所應負擔給付殘廢保險金、殘廢復健補償金、殘廢扶助保險金等項之責,顯見附表編號2保單是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性質,與一般壽險僅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受益人保險金額之性質,大相逕庭。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既屬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性質,依法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附表2保單部分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又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㈡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此觀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笫5點第2款及第13點第1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險種類別雖記載為「人壽保險」,而契約書亦載明「人壽保險要保書」之文字,有同業公會114年1月24日函文所附抗告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及三商人壽公司114年6月27日、同年9月17日函文之附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3-45、57-73頁),然本院審酌附表編號2保單之保險契約第5條「保險範圍」第1、2款乃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並符合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或豁免保險費:一、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十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依第十三條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二、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依第十四條約定給付殘廢復健補償保險金及依第十六條約定給付殘廢扶助保險金。」(本院卷第36頁、原審卷第67頁),足見附表編號2契約(主契約)有健康、傷害保險契約性質,依修正後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附表編號2保單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相對人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未審酌修正後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而駁回抗告人就附表編號2保單部分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就附表編號2保單部分,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