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96號抗 告 人 龔廣文相 對 人 李綉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454,502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6997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抗告人對臺灣銀行「優惠存款本金帳號000000000000」、「一般綜合存款帳戶(000000000000)」之存款債權新臺幣1,515,008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同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0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人於原審之其餘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因對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69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由原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026號受理,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原裁定以相對人對伊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80,000元(下稱系爭執行債權),據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遲延收取該債權金額期間內依法定利息計算之損失,並依系爭異議之訴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為6年,計算相對人可能損失之金額為894,000元,因而准許伊以該金額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惟伊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價值業經原法院核定為1,515,0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84元,伊已繳納完畢,則本件裁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即應以系爭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價值為計算基礎,原裁定以系爭執行債權金額為計算基礎所酌定之擔保金,顯非適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或使之暫時停止。倘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使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自得僅准許停止該部分之執行程序,非必須停止整個執行程序;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8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00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64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債權額為2,980,000元,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扣押抗告人對第三人臺灣銀行「優惠存款本金帳號000000000000」、「一般綜合存款帳戶(000000000000)」之存款債權1,515,008元(下稱系爭執行標的);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扣押系爭執行標的之執行命令,即請求排除系爭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異議之訴之民事起訴狀、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6997號、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0號裁定、抗告人之臺灣銀行存摺等影本(原審卷第17至
21、23至24、25至30、31至33頁)、原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026號裁定(本院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查。則抗告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揭說明,僅得准許停止就系爭執行標的之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整個執行程序。因此,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關於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惟原法院卻以系爭執行債權依法定利息計算之損失,酌定供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其全部准許所酌定之擔保金額有所違誤,對於抗告人而言,原裁定應屬不利益之裁定,自應許其提起抗告,由抗告法院全面審查原裁定之適法性。
㈡相對人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債權額雖為2
,980,000元,惟抗告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僅請求排除系爭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且本件僅應准許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執行標的之執行程序,已如前述。本件抗告人所供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之賠償,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而未能即時利用系爭執行標的之款項1,515,008元可能遭受之損害,且以相對人遲延收取該款項期間內依法定利息計算之損失,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客觀妥適。又依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參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及1年6月,其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為6年,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即屬上開金額之利息,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454,502元【計算式:1,515,008元5%6年=454,502元,元以下4捨5入】,是本院認為以此金額酌定抗告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漏未審酌抗告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僅得准許停止就系爭執行標的之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整個執行程序,因而以系爭執行債權金額2,980,000元據以計算相對人因系爭異議之訴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內遲延收取該款項期間依法定利息計算之損失為894,000元而酌定該金額之擔保金,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就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有理由部分,酌定擔保金而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駁回其聲請無理由部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心欣【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