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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抗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97號抗 告 人 鍾炎蓁即力成企業社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憶頵即駿顥工程行等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地經法院鑑價新臺幣(下同)12,286,496元,扣掉當時負債600多萬元,足夠償還駿顥工程行及其他債權。抗告人因缺少營運資金,委託仲介找到大橋房屋、永康大灣房屋買主,均因執行處查封,無法順利賣出,查封2年多,債務沒有一件可以處理,因房屋被查封,無正常管道借錢,向地下錢莊及網路借錢,以債養債,債權、利息不斷增加,超過600萬元。向地下錢莊借錢,因利息太高,延遲償還,被地下錢莊騙至車上,差點沒命。向網路借錢,被法院誤以為詐騙洗錢,增加社會問題。現在仲介賣屋很辛苦,好不容易賣了屋,卻不能成交,增加經濟困難。固定之資產,債權人不斷增加,對債權人、債務人均不利。債務處理可以協商,分期付款,需要全部房屋查封,讓債務人沒有喘息空間?法拍屋增加,等買一拍、二拍、三拍屋,造成經濟難以發展,產生停滯性膨脹。又抗告人與駿顥工程行之給付工程款,係工程糾紛,非確定判決。與駿顥工程行之郭駿顥所簽本票,為郭駿顥和兄弟脅迫書寫。郭駿顥知道抗告人沒錢,非正常管道借錢,每月貸款利息很多,故意不和解,增加法院冗長程序,要求很高和解金。抗告人想要賣屋還債權人,惟第三人知道房屋被查封,都在等一拍、二拍、三拍、特拍,房屋難賣,干擾房屋市場正常操作,經多次拍賣,價格越低,對債權人、債務人均不利。向銀行貨款之房屋、土地貸款,有的可以分期付款或轉向利率較低之銀行,為何要查封房屋。親戚朋友貸款有的可以商量分期付款,或有困難可延遲還款。抗告人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號建物,因鑑價金額不足清償債權人之債權,無拍賣實益,應撤銷查封。有的判決等了5年、10年,也未確定,並非真正債務,應全部撤銷查封,對債權人、債務人較為有利。房屋若撤銷查封,可以馬上賣屋、抵押借款,債權人很快拿到還款,投資事業、旅遊、百貨公司購物、餐廳吃飯,對經濟發展有利,債務人還款後,不用一直付利息、違約金,生活得以改善等語。

二、經查:㈠按查封債務人之不動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價金足敷清償債

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不得過度查封。是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執行標的物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含執行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僅於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依強制執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以使債務人不致受有過度執行之風險,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且我國強制執行法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而查封標的物於日後經終局執行拍賣時,能否迅速拍賣、實際價格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拍定前,均無從確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6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45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⒈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原審法院1

12年度司執字第11429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並經地政機關登記,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稽。

⒉抗告人雖執前開事由抗告,惟查:

⑴抗告人已陳報之債務金額為24,990,813元,其中部分債務 尚

未計入利息、違約金,亦未加計執行費用、鑑價費用、稅捐等相關費用。且抗告人除系爭執行事件中已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外,另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78號判決、112年度司票字第3501號裁定、110年度南簡字第1291號判決、112年度南小字第308號判決、111年度司促字第20983號支付命令等,認定抗告人應分別給付各債權人之債務亦合計逾5,000,000元,有該等裁判及支付命令附卷(原審卷第79-93頁)可稽,前開債權人嗣後均可能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

⑵又系爭不動產鑑定估價金額合計約32,062,196元,估算之增

值稅合計約851,676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原審司執字卷二)可參。核諸系爭不動產中之部分土地、建物,或為抗告人與第三人共有,或出租他人,建物並多已興建數年,除影響投標人參與競價之意願及投標價格外,系爭不動產能否順利拍定、實際拍定價格若干,及將來拍定價格於清償拍賣程序費用、抵押債權、土地增值稅等稅賦後,餘款能否滿足債權人之執行債權,亦均未可知,自不得僅以前開鑑定價格或系爭執行事件公告之最低拍定價額,逕認有超額查封之情事。至於抗告人主張:伊與駿顥工程行係工程糾紛,非確定判決,本票為郭駿顥等人脅迫書寫;伊曾委託仲介找到買主,因查封而無法賣出,致債務額不斷增加;可以協商、分期付款或轉向利率較低之銀行等方式處理債務等節,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或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之事項,均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㈡綜上,原審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執字第114299

號於114年1月7日裁定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馥萱【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