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98號抗 告 人 蔡正山即三信地政士事務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錦馥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2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收到原法院通知應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補費通知,已於114年10月25日轉帳繳納上訴裁判費,有轉帳收據可證,原裁定以伊未繳納裁判費駁回伊之上訴,尚有未洽,請准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所必備之程式,如未為繳納,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97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4年10月14日發函即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5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同年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原法院前揭函、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原審訴字卷第219、221頁),抗告人迄至原裁定114年11月10日裁定駁回上訴前,仍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亦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憑(原審訴字卷第225、227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抗告人雖主張其於114年10月25日以轉帳方式繳納上訴裁判費,並提出轉帳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1頁),惟查,抗告人提出之轉帳收據在交易結果欄已載明「您輸入的轉入帳號或銀行代號錯誤」之內容,且該轉帳收據中之「帳戶餘額」、「可動用餘額」等欄位均為空白,應明顯可辯識該轉帳未完成。因此,依照上開事證,堪認抗告人雖有為轉帳手續之操作,然實際上並未完成轉帳繳款,因抗告人選擇以轉帳方式繳款,自應確認轉帳是否完成,且抗告人知悉轉帳因故未完成時,亦得改依其他方式繳納上訴裁判費,然抗告人均未為之,故應認此結果係抗告人自身過失所致,尚難認其遲誤補正期間具有正當理由。是原裁定以抗告人經命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鈺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