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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抗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99號抗 告 人 豫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葦如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信發即永興發工程行等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得為抗告,抗告法院倘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將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之情事,核與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及旨在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依上說明,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委由相對人王信發即永興發工程行(下稱永興發工程行)承攬臺南市左鎮區八德安樂園水土保持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相對人黃揚輝擔任王信發之連帶保證人。嗣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1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時,確認永興發工程行已溢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123萬8,603元,伊與永興發工程行復於113年5月22日簽訂工程追加減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其中第5條約定永興發工程行應即刻返還伊溢領工程款1,149萬6,819元(下稱系爭溢領工程款),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系爭溢領工程款,惟相對人拒不給付,並辯稱系爭協議書係遭脅迫始簽立,顯已不欲履行上開給付,尚難期待相對人於本訴判決確定前,不會移轉或隱匿財產;再永興發工程行之資本額僅24萬8,000元,與積欠伊之債務即系爭溢領工程款相差懸殊,應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明願供擔保後,請求裁定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1,149萬6,81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1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聲明異議,復遭原裁定駁回異議,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假扣押之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又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若債權人就假扣押原因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仍無足以代釋明,法院即應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㈠關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抗告人主張永興發工程行邀同黃揚

輝為連帶保證人,由永興發工程行承攬系爭工程,嗣永興發工程行溢領工程款1,149萬6,819元,兩造於113年5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相對人雖同意即刻返還系爭溢領工程款,惟迄今仍未返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承攬契約、系爭協議書、新興郵局第874號存證信函為憑,堪認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假扣押之請求存在乙節,已有所釋明。

㈡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

1.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迄未返還系爭溢領工程款,甚且寄發存證信函抗辯其等係受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書,相對人斷然拒絕給付,日後恐有不能執行及難於強制執行之虞云云,固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及存證信函為證。惟相對人抗辯其等受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乃權利之正當行使,而其等拒絕抗告人之請求,僅係單純之債務不履行,衡以債務不履行之原因多端,依上說明,非得逕認相對人即有意圖脫免債務之情。是抗告人僅以相對人拒不給付系爭溢領工程款,遽謂其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尚嫌乏據,即無可採。

2.抗告人雖另主張:永興發工程行之資本額僅24萬8,000元,而其溢領之工程款為1,149萬6,819元,二者相差懸殊,應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查,本件相對人除永興發工程行外,尚有黃揚輝,而抗告人就黃揚輝之資產狀況為何?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據以釋明,是抗告人就黃揚輝聲請假扣押部分,顯未盡釋明之責。再永興發工程行之資本額為24萬8,000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單在卷可憑,固堪信為真實。然所謂資本額,係指公司行號設立時,所投入之初始營運資本總額,嗣後隨著事業之營運,其資產將有所增減;復參酌聲證2即系爭合約第3條載明:「…本書約簽定前,乙方(即永興發工程行)已領工程款為5,389萬1,178元(含溢領+未施作工程款)」等語,顯見永興發工程行確有從事工程並獲有報酬,則其現有之資產狀況,與其初始設立時之資本額已有不同,自不得以永興發工程行於原始設立之資本額,遽認其現存之資產僅有24萬8,000元,並據以推斷永興發工程行之現有資產與債務懸殊之事實。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釋明永興發工程行之現有財產不足清償滿足其債權,則抗告人就永興發之假扣押原因部分,亦有未盡釋明之責。

3.綜上,本件依抗告人所為前開釋明,均無法推論相對人極易於訴訟進行中脫產,或已為無資力抑或瀕臨無資力狀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認為係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抗告人主張日後有無法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既未能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即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上說明,仍不得准抗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僅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核其假扣押之聲請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維持原處分否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宥鈞【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