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鄒明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宜蓁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全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一百四十九萬五千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伊為訴外人朱○綺、黃○翔之債權人,因朱○綺先於民國113年8月8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王○名,復於113年8月14日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王○名,王○名再於113年10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顯係意圖脫產。伊已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朱○綺、王○名及抗告人提起訴訟,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68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為防止抗告人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再以任何方式實施假買賣、移轉登記於偽造之善意第三人,致其日後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遭受難以抵償之損害,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等情,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全第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相對人以43萬0,56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買賣、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王○名貸予朱○綺600萬元,因朱○綺就此債務未能提供擔保,2人遂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因條件成就,雙方履行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王○名指定之伊名下,並由買方承受相關興建及設備開銷,惟本件假處分執行後,禽舍貸款停止撥款,興建資金籌措困難,且仍須持續繳納貸款本息,如禽舍未於建造執造期限內完工,除先前投入資金除將付諸流水外,系爭土地亦可能逾期未完成禽舍,需全部拆除恢復作農業使用,以符合使用分區管制規範,勢將擴大損失,則伊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應審酌伊所需支付之貸款利息,及貸款停止撥付所造成的損失。原裁定未就伊因假處分致生損害為調查,亦未給予伊陳述意見,且未衡酌土地公告現值通常低於市價,及系爭土地於112年12月18日之交易價格為690萬元等情,逕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之法定利息作為擔保金數額,顯屬過低。另原裁定主文未諭知伊得適當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以平衡保障伊之權益,亦有未當。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另酌定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依抗告人所提嘉義區漁會放款利息清單之最後一次繳息日為113年9月27日。另嘉義區漁會函亦明載「分批動撥(即是禽舍興建進度撥款:但因借款戶朱○綺於113年8月16日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本會即停止動撥本幣貸款」。而本件假處分係於113年11月27日執行,均在前開113年9月27日、113年8月16日之後,該會停止撥款與本件假處分無涉。原裁定就擔保金額之認定並無違誤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亦為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明定。另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土地公告現值係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公告之土地現值,此觀土地稅法第十二條規定自明,其係憑以計算漲價總數額,以為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同法第28條及第31條規定參照),尚非等同市價。參以現行地政機關已採實價登錄制度,土地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市場價格,債務人通常以市場價格為處分,所受損害自應以之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相對人就假處分之本案請求部分,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
本票、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民事追加被告及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相對人就本案請求有相當之釋明。另系爭土地確於113年8月8日、113年8月9日陸續設定抵押及信託登記,復於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後之113年10月9日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37、41頁),應認相對人就請求之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之現狀變更,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即無不合。
㈡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而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之目的,係為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因此可能導致相對人所受之損害,即屬假處分期間內,相對人不能為讓與等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損害。是系爭土地所可能造成抗告人暫時無法處分之損害,於無其他特殊情狀下,通常得以系爭土地價值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加計自假處分時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為計算之依據,且得由法院依職權就具體事實審查後酌定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於112年12月18日、113年7月31日之交易實價均為690萬元,且鄰近面積相同之同段00-0地號土地於113年8月8日之交易實價亦同為690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17頁),堪信為真實,應得以作為系爭土地於相對人於聲請本件假處分時之市場合理交易價格推估之依據。故以690萬元計算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核屬適當。另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推估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進行約需4年4個月(第一、二、三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堪認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49萬5,000元【計算式:
6,900,000×5%×(4+4/12)】。原法院命相對人供擔保43萬0,560元,尚有未足,本院爰將擔保金提高為149萬5,000元。
㈢抗告人雖主張:伊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應
審酌伊所需支付之貸款利息,及本件假處分執行後,禽舍貸款停止撥付所造成的損失等語。然查,前開貸款利息係因王○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承受相關興建及設備開銷所為之支出,此與系爭土地得否利用或處分,係屬二事。另該貸款係於113年8月16日因朱○綺停止撥付貸款,顯在本件假處分聲請(即113年10月24日)之前,核與本件假處分之執行無關。
抗告人前開主張,均非抗告人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
㈣抗告人又主張:原裁定未就伊因假處分致生損害給予伊陳述
意見云云。惟查,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原法院基於假處分程序之隱密性,於裁定前未使抗告人有陳述意見,尚無違誤。
㈤至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主文未諭知伊得適當擔保後,撤銷假
處分,以平衡保障伊之權益,亦有未當等語。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第3項規定:法院為前2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假處分裁定未依該條第1項規定為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記載,債務人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另行聲請法院裁定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該撤銷假處分之聲請係指另向假處分裁定之法院為之,並非以抗告程序向抗告法院為之,至為明顯(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裁定雖無關於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記載,惟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復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雖有未合,惟擔保金額之酌定屬原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本院審酌後雖認有調整擔保金之必要,僅須職權予以變更,無庸廢棄原裁定。從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並變更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