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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抗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3號抗 告 人 李東燦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盈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有明文。該條所謂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之情形在內。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經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9萬6,8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4,790元,並裁定命抗告人於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490元外,尚應補繳4萬0,30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狀中載明抗告理由,本院已於民國114年7月11日將上開抗告狀送達相對人居所,並由其代理人李東文所收受,相對人於收受上開抗告狀後迄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37-39頁),是本院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坐落○○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所建同段100建號之2層磚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伊母即訴外人黃玉倩所出資興建,為訴外人即相對人之父李東文所侵占,並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相對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所有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亦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伊因而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未請求相對人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交易價額即其價值計算,而系爭建物之地面層及第2層之面積共計154.2平方公尺,乘以105年6月30日以前興建完成房屋所適用之嘉義市房屋標準單價表(加強磚造、第3類、地層數2)之每平方公尺單價2,100元,系爭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2萬3,820元(計算式:

154.2平方公尺×2,100元=323,820元)。原裁定以系爭建物所占用土地之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非公允。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拆屋還地,關於拆除建物部分乃在排除其土地所受之侵害,以成為原來空地之狀態。惟如僅請求拆除建物,而未請求交還土地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該建物被拆除即其侵害被排除所可獲得之利益核定之,亦即以原告因拆除建物可獲得利益即減省之拆除費用核計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82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抗告人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系爭建物為拆除,並未請求返還遭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一情,有民事起訴狀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嘉簡字卷第5-9頁、第47-53頁)。而抗告人訴請相對人拆除系爭建物,既已一再陳明其未請求返還土地,則依民事訴訟法之處分權主義,法院因受抗告人起訴聲明之限制,審理後縱認抗告人主張有理由,亦不得於判決

主文中為相對人應返還系爭建物所占用土地之諭知,是抗告人因提起本件訴訟之利益,確僅有因系爭建物被拆除所可獲得之利益,而非完整行使其遭占用土地之所有權,自應依抗告人所節省拆除系爭建物所需支出之費用,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原法院遽以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所為尚有違誤。抗告意旨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價值計算為由,指摘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所不當,聲明廢棄,理由雖不可採,但原裁定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惟拆除系爭建物所需支出費用為何,尚待抗告人委由公正第三者評估報價,且與原法院後續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攸關,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法 官 劉秀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瓊琳【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