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抗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4號抗 告 人 劉清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明焜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陳明焜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70號裁定命伊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700元。惟伊業已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准免繳第二審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固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但該條文係規定在民事訴訟法總則編第三章「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第一節「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內,同法總則編第三章第二節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則分別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及「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其中第77條之14第2項並明揭「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所定得為抗告之裁定,僅針對「財產權」訴訟中,無訴訟標的金額情形下,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非指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計算而向訴訟當事人徵收之「裁判費數額」,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之裁定。

易言之,唯有在「無訴訟標的金額」之財產權訴訟中,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當事人始得對之提起抗告,至於已有「訴訟標的金額」之財產權訴訟及「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法院依法計算徵收之裁判費數額及命原告補正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均不得抗告。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㈠抗告人應將其於Facebook帳號「劉清田」如附件所示內容移除。㈡抗告人應將本件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以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刊登於其Facebook帳號「劉清田」及數學博物館網頁置頂20日。㈢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程式有欠缺,經原法院於114年5月28日以關於主文第㈠、㈡項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各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主文第㈢項關於命給付20萬元部分,為財產權訴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200元,合計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7,700元,並限期命抗告人如數繳納。原裁定係分別就相對人合併提起之「有訴訟標的金額之財產權訴訟」及「非財產權訴訟」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14計算、徵收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期命抗告人補正,未涉及「無訴訟標的金額之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上說明,原裁定自屬不得抗告。本件抗告人既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於尚有未合,不應准許,自應予駁回。

四、至原裁定教示欄雖誤載為得就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惟不得聲明不服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所規定,自不因原裁定上開誤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判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