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抗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7號抗 告 人 許瑞宜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收到原法院89年度促字第4593號、89年度促字第8169號支付命令(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從未合法送達予抗告人,並無確定效力。相對人自無從依無確定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據以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系爭支付命令關於伊部分記載住所「雲林縣○○鄉○○村○○00號」(下稱○○鄉址),惟伊早於71年間搬離○○鄉址,85年12月7日遷入同縣○○市○○里○○路00號0樓(即『○○居三期大樓』;下稱○○市址),故於89年間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違法對○○鄉址為送達,自不生確定之效力。是相對人據以對於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原法院遽予維持,均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782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書寫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執行事件,應為誤載)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意旨自明。系爭支付命令,既經該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即有完全之證據力。抗告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之後,始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自應由其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條所謂「廢止住所」,必須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故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復按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原法院雲院通100年度司執庚字第3106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名稱:①原法院89年度促字第4593號確定支付命令、②原法院89年度促字第8169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股票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執行事件卷宗可參。次查,系爭執行事件另一債務人李溪圳於86年3月19日邀同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嗣未清償,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李溪圳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其等連帶依序給付新臺幣(下同)948,806元、229,235元暨遲延利息、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系爭支付命令於89年9月8日確定,發給同年月22日之系爭確定證明書。

系爭支付命令記載抗告人住址為○○鄉址,惟系爭支付命令相關卷宗業經核准銷毀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系爭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01年4月9日院鎮資審字第1010002193號函暨檔案銷毀目錄在原法院卷(原法院卷第37至39頁),暨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承辦、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114年度抗字第159號、第170號裁定暨全卷電子檔可參(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59號卷、第170號裁定暨全卷)。是本件已無從依原卷內資料判斷系爭支付命令實際送達之情形。然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9年8月7日核發,於同年9月8日確定,且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抗告人之住所為○○鄉址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由系爭支付命令僅記載抗告人之住所為○○鄉址,別無其他地址之記載以觀,堪認系爭支付命令應僅送達抗告人之○○鄉址,而未送達抗告人之其他地址。

四、次查,抗告人戶籍原設址於○○鄉址,於92年4月24日始由該址遷入○○○○○○○○○○○○○○○○114年6月13日雲斗戶字第1140002047號函可稽(原法院卷第51至54頁)。且由抗告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原住○鄉○○村0鄰○○○○○○○○○○○○○○00號許安朝戶內81年6月17日住址變更民國77年3月28日與簡雅玲結婚。83年4月26日職變申登。原住同址戶長本人85年12月7日改住本戶。原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許安朝戶內民國92年4月24日遷入登記。…」等語(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1頁),及由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系統查得之抗告人遷徙紀錄(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2至53頁反面),亦可知抗告人之戶籍係於92年4月24日由○○鄉址遷入○○市址,而抗告人之現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固記載於戶長於85年12月7日變更戶籍地址,惟抗告人「於84年10月26日繼為戶長設籍○○鄉○○村○○00號;再於85年12月7日改住上址許安朝戶內,爰記事欄記載『原住同址戶長本人民國85年12月7日改住本戶』,此戶長本人係指許瑞宜本人,且85年12月7日登錄遷徙紀錄無誤;又於92年4月24日由上址許安朝戶內遷徙至○○市,故許瑞宜85年2月至民國92年4月間皆設籍於上址。」、「另查簡雅玲於85年2月7日由上址許瑞宜戶內遷徙至○○市,故85年2月7日登錄遷徙紀錄應為簡雅玲之紀錄非指許瑞宜。」有前引雲林○○○○○○○○114年6月13日雲斗戶字第1140002047號函暨檢送抗告人、許安朝之除戶戶籍謄本可參(原法院卷第51、53至54頁)。綜合上情,足認抗告人之戶籍於81年6月17日即設在○○鄉址,迄至92年4月24日始自○○鄉址遷入○○市址。故系爭支付命令係向抗告人戶籍地即住所地為送達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抗告人雖稱其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並未居住在○○鄉址,而是居住在○○市址,並提出崁腳村村長凃朝欽、第16屆村長吳勝坤、居民許芳欽、許有為所出具之未居住證明書及○○居三期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為證(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6頁、第7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5頁),欲證明其於89年間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當時未住於○○鄉址,而係居住於○○市址云云。惟該等證據無法證明抗告人戶籍之遷移情形,且抗告人有無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址,與有無廢止住所之意,係屬二事,尚難僅因工作、求學或其他原因之故,因未居住在戶籍地址,即遽認抗告人有廢止○○鄉址為其住所之意。

六、依如下之事實及證據可知抗告人於89年間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並無廢止○○鄉址為住所之意:

(一)抗告人主張其於71年間即遷離○○鄉址,歷經數次遷移,於85年12月7日始遷住於○○市址等語(本院卷第20頁)。然查抗告人於86年間為李溪圳之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時,其於借據、本票等件書寫之地址均是○○鄉址(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5、56頁、原法院卷第45至47頁),足見抗告人縱離○○鄉址,實際居於他處,然並無廢止○○鄉址為住所之意,否則不可能於借據、授信約定書、本票等重要文件仍記載○○鄉址之情形。抗告人雖稱前揭借據、本票書寫○○鄉址係錯誤云云(本院卷第21頁),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二)另查原法院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抗告人當時之戶籍地即○○鄉址,並未遭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查無此人等事由退回送達文件,亦足資證明郵務機關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時,抗告人並無廢止○○鄉址為其住所之意思,自不得僅因抗告人當時係居住於○○市址,即遽認○○市址為抗告人之住所。且抗告人於86年間為李溪圳借款120萬元擔任連帶保證人時,於借據、本票既記載○○鄉址為其住所,則欠款催繳之文件及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其自行書寫之○○鄉址,應為抗告人可預見之情形,抗告人自不得諉為不知,亦不得以其自行之搬遷行為,遽認其有變更住所之意。

(三)抗告人提及其於71年即已搬離○○鄉址,居住在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82年將戶籍遷至雲林縣○○市○○路00號0樓之0,實際上居住○○市○○○街000巷0號0樓;85年12月7日遷戶籍至○○市址,實際上亦居住在此;98年2月25日戶籍遷至彰化縣○○市○○路000號,中間於98年6月3日雖有將戶籍遷至臺南縣○○鄉○○村○○○000號之00,實際上都居住○○○路000號;100年2月10日又遷居至○○市址云云(本院卷第20至21頁)。惟其主張之遷移情形,與前揭雲林○○○○○○○○函所指抗告人戶籍原設址於○○鄉址,於92年4月24日始由該址遷入○○市址等情,已不相一致,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縱然為真,亦僅可知抗告人居所變動頻繁,並不能認定其有以○○市址為住所之情形,亦不能認定其有廢止○○鄉址為住所之意。

七、另查,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及李溪圳為強制執行,抗告人併聲請撤銷包含李溪圳在內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全部,亦有未合,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已依抗告人之住所為送達,並無不合法之情形。抗告人所提事證,尚難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法院予以維持,均無不合。抗告論旨,求為廢棄原裁定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