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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抗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2號抗 告 人 林春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兆璿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固於假處分準用之;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裁判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所設,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意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就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有維持假處分隱密性之必要,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訴外人孟祥瀚(化名孟宇宗)、曾郁鈞(化名曾子妍)以萬事通貸款公司(下稱萬事通公司)之名義,對外謊稱從事銀行貸款業務,實際上則是進行詐騙活動,孟祥瀚、曾郁鈞(以下合稱孟祥瀚2人)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抗告人佯稱可助其向銀行申請貸款,抗告人遂將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等五筆房地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交予孟祥瀚2人,約定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至1,800萬元之間,抗告人則給付孟祥瀚2人實際貸款金額之3%作為代辦費用。因系爭房地已有二胎貸款,恐會影響貸款成數,故孟祥瀚2人安排抗告人先向萬事通公司借款304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其中266萬元先清償二胎貸款(債權人即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餘38萬元則交給孟祥瀚2人作為代辦手續費,再以系爭房地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詎料最後核貸金額僅1,400萬元,未達約定之數額,最後亦未撥款。抗告人遂要求孟祥瀚2人返還所有權狀,卻遭勒贖40萬元,抗告人無力贖回,亦無法以系爭權狀再向其他銀行貸款,造成抗告人資金中斷、影響甚鉅。隨後相對人聯繫抗告人,聲稱其為系爭借款之金主,借據、系爭房地之權狀均由其持有,要求相對人還錢,惟抗告人要求相對人先出示借據、權狀自證,相對人卻都拿不出來,經抗告人查驗,相對人係萬事通公司之負責人,足認相對人與孟祥瀚2人為詐騙無疑,抗告人現已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權狀,經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4年度補字第130號審理中,相對人多次遷移住居所,為防止相對人將系爭權狀用於犯罪,至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或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358條之1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就系爭權狀為註銷之假處分或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准裁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註銷系爭權狀,令其法律效用失效等語。

三、按假處分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處分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但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得以第二審法院為本案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上開有關管轄之規定,依同法第538條之4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所明定。惟依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其對於請求之原因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114年2月4日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權狀,固經臺南地

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30號受理在案,嗣經該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8號受理,並於114年7月30日以抗告人已於113年9月間就相同之事實,向該院提起返還權狀之訴,經該院以113年原訴字第7號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受理,現由臺中地院以114年度原訴字2號受理等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起訴,已經本院調查明確,並有裁定書存卷可按。又相對人之住所為花蓮縣光復鄉或吉安鄉,本件假處分聲請之本案訴訟既已繫屬於台中地院,且依相對人於該案件之陳述,執行標的物亦非在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應由臺中地院專屬管轄。再者,經本院向臺中地院調取該院與兩造相關之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及113年度中簡字第1742號案件全卷,查明抗告人曾於113年度中簡字1742號案件中,追加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權狀,並就權狀返還之請求,聲請該院為定暫時狀態假分,為與本件相同之請求,已經該院以114年度中全字第3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裁定影本附卷可按(本院卷第349-351頁),是抗告人早已知悉其應向何法院聲請,本件雙方間之本案訴訟現仍繫屬於臺中地院(即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相對人未曾居住於臺南地區,系爭權狀實不可能在臺南,而使臺南地院成為執行標的物所在法院,是抗告人應向臺中地院為本件聲請,始屬正辦。

㈡又假處分係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為避免「請求標的之現

狀變更」導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所為之保全處分,而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內容為「註銷系爭權狀、使之失效」,係使請求標的即系爭權狀之現狀發生立即之變動,此與假處分之制度設計為保全處分顯然有別,自難予以准許。至於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於應交付之物為書據印章或其他相類之憑證,而依前項規定執行無效果者,得準用第121條、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強制執行之。依此規定,債務人應交付之書據,應先依直接強制之方法取交債權人,如執行無效果始得宣告無效或依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執行方法,為拘提管收處怠金。此係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必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且於執行無效果時始得為之。抗告人援引此條文為其聲請假處分之依據,尚非可取。

㈢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權狀,係屬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

給付之訴,雖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請求之原因已有釋明,然聲請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即主張相對人可能持系爭權狀犯罪,導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節,並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所述相對人與孟祥瀚2人佯稱助其向銀行申請貸款,抗告人遂將系爭權狀交予孟祥瀚2人,又因系爭房地已有二胎貸款,孟祥瀚2人安排抗告人先向萬事通公司借款304萬元,並以266萬元先清償二胎貸款,因台北富邦銀行最後核貸金額1,400萬元,未達約定之數額,抗告人要求孟祥瀚2人返還所有權狀,竟遭勒贖40萬元,嗣後相對人聯繫抗告人,稱其為304萬元借款之金主,系爭房地之權狀均由其持有,要求相對人還錢,因認相對人與孟祥瀚2人係詐騙無疑,復因相對人拒不返還系爭權狀,抗告人無法向銀行貸款,造成每月支付72500元之利息支出,損害持續擴大等情。惟查:

⑴抗告人曾以上開其所述被詐騙之事實,向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對相對人及孟祥瀚2人等人,提起詐欺、恐嚇取財、侵占等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2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351號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聲請再議,亦經該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27號處分駁回其再議確定。依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及抗告人於本院之陳述(本院卷第127-128頁),相對人確曾借抗告人約300萬元,供其清償系爭權狀所表彰之系爭房地上所設定之案外人新鑫有限公司之二胎抵押借款266萬元,是系爭權狀之交付予相對人,有其法律上原因,非如抗告人所述係被詐騙所致。

⑵依本院調取之台中地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事件之審理筆

錄,相對人抗辯,「系爭權狀係因擔保被告(即相對人)對原告(即抗告人)之債權304萬元而交付,兩造間約明如抗告人未能還款,相對人可逕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前送件要設定的時候,原告(抗告人)謊稱權狀遺失申請補發新的權狀,後來被告(相對人)異議,原告申請補發新權狀失敗,所以現在被告也不敢在申請設定,且被告還被原告告刑事詐欺及民事否認債權的訴訟,因為有上開訴訟及本件訴訟,所以被告不敢前往辦理,現在還沒有完成上開設定事項,故被告抗辯有權持有上開五張權狀。」(本院卷第366-367頁),並有民事答辯三狀可按。依此項記載,在上開臺中地院之二件判決審理期間,相對人依契約約定持系爭權狀辦理抵押設定之情形不大。

⑶又相對人亦提出112年7月11日之契約,其內容為「茲向吳

兆璿借款,金額新台幣參佰零肆萬元。」「本借款款項(應)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如數清償。」「無法如期還款時,立約人無條件同意吳兆璿將所屬下列不動產,委任指定地政士,向地政事務所進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等相關登記並交付相關文件給吳兆璿,知悉並同意確認簽約。不動產建號:(臺南市○○區○○段)000(建號);不動產土地地號:(同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有書狀可按。又此部分事實,亦經臺中地院於該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事件,由兩造合意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之第二項、第三項,且抗告人亦自認其向相對人借款304萬元,尚未清償,有該院114年7月16日之筆錄影本可按,準此,抗告人所指相對人與他人詐欺取得系爭權狀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⑷又系爭權狀所表彰之不動產,早經抗告人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1020萬元、480萬元予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1400萬元,另設定抵押權予新鑫有限公司,貸款266萬, 此經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並有謄本附卷可查。是系爭權狀所表彰之不動產早有高額抵押權設定,其再設定抵押借款之可能性亦不高。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可能持以犯罪造成不可回復損害云云,尚難遽予採信。至於抗告人所述每月支付高額利息,損害持續擴大一節,依其所述,乃其先前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貸產生,以及其因週轉而以其所有其他土地(非系爭房地)向民間人士借款所生,核與本件聲請無渉。⑸綜上所述,堪認相對人持有系爭權狀非如抗告人所指係受

詐騙而來,抗告人所述相對人持有系爭權狀將造成標的物之現狀變更,其可能受有重大損害難以回復云云,依其所釋明之各項資料,均無足使本院得薄弱心證,信其大概如此。

㈣本件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因

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可補足釋明之欠缺,本件假處分聲請,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育儒【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