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4號抗 告 人 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蜀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慶隆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4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核定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86,490元,已超過第一審裁判費150%,請求再次鑑核,又伊已附上年度所得資料證明伊無力負擔訴訟費用,可為請求訴訟救助,請求准予免繳費用,爰提起抗告,求為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經查:㈠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民事法院提起上訴者,依法應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
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10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派出所,有上開民事上訴狀、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1-152、169、173頁)。而抗告人逾期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有原審法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79-183頁),自難認抗告人之上訴為合法。原審法院於114年5月8日,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核定第二審裁判費為86,490元,已超
過第一審裁判費150%,請求再次鑑核云云。惟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經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明定提高額度。經查,原審法院114年4月8日裁定已載明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為4,800,000元,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86,490元,因抗告人提起上訴之日期為114年3月26日,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7,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計算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經核原審法院核定並命抗告人補正第二審裁判費86,490元,並無違誤,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另抗告人固於提起抗告時復主張伊已附上年度所得資料證明伊無力負擔訴訟費用,可為請求訴訟救助,請求准予免繳費用云云,核屬能否聲請訴訟救助之問題,然抗告人既未於收受補費裁定時立即聲請,遲至原審依法駁回其上訴後,始為此項主張,難認原審法院前開駁回上訴之裁定為不當,應予敘明。
㈣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鄭鈺瓊【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