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5號抗 告 人 李曄姿代 理 人 劉興峯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汶萱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向相對人提起之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99號,下稱本案訴訟)中,已敘明相對人與訴外人即抗告人之配偶李文雄傳送曖昧露骨之訊息,且於民國113年7月間起至114年1月27日止,相對人與李文雄至少有2次性行為,逾越正常男女之交往分際,堪認抗告人於本案中已就侵權行為有所釋明。又相對人侵權行為之態樣、持續期間、加害情形等情事,均與酌定慰撫金之數額有關,故調閱相對人與李文雄之手機電話通信紀錄比對,即可證明其2人之互動久暫、接觸時間、地點、前往汽車旅館從事不正當行為之次數,及確認其2人之接觸均與工作業務上之聯繫無涉,此等通聯紀錄自攸關相對人有無侵害抗告人配偶權之應證事實。惟相對人與李文雄定期刪除二人間之對話紀錄,致伊難以蒐證,且行動通信紀錄僅有6個月之保存期限,倘不及時保全,恐有滅失之危險,爰聲請就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號碼及通訊期間內之通聯紀錄、基地臺位置為證據保全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證據保全程序,屬於特別之證據調查方法,乃限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者,係指證據雖未滅失,而因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而言。苟證據並無此情事,或證據調查並無迫切之需要,而得於本案訴訟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自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為調查即可,並無為聲請證據保全之必要。又依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釋明之。末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於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與李文雄間傳送親暱訊息、發生性行為
等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其就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態樣,已於系爭本案訴訟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時敘明為「相對人向李文雄傳送曖昧露骨訊息且於113年7月起至114年1月27日至少發生2次性行為」,並提出該二人於114年1月26日至27日間之LINE對話內容(繕打版本,下稱系爭對話)為佐(原審卷第19至26頁),可認已就侵權行為有所釋明等情。然依抗告人上開所述及所舉對話內容,並未具體指明所欲保全之證據,究係要證明何明確時間、地點、行為態樣等具體侵權行為之事實,迄今亦未見其針對相對人侵權行為之具體時間、地點、行為態樣加以主張,是抗告人既未完足陳明相對人之侵權行為具體內容,自無從認定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與本案之關連性及待證事實為何。況依抗告人所述係要調取通聯紀錄比對後,才可知相對人與陳文雄之互動情形、時間、地點等情,更證明抗告人係欲以通聯紀錄之比對結果,再予推論及主張相對人與李文雄之互動情形,此顯與前開保全證據規定需先有具體應證事實之要件不符。㈡又通聯紀錄係透過基地臺接收之訊號,記錄行動電話在接收
、發送電信號碼時之所產生通信時間、發話位置等紀錄,僅能呈現行動電話使用時之基地臺位置,縱通聯紀錄顯示二人基地臺相近,也未必處於同一空間;且通聯紀錄僅呈現通話對象、通話時長等數據,無從得知通訊雙方之通話內容或文字訊息。查相對人與李文雄均任職○○○○○股份有限公司,分屬不同門市一情,業經原審認定,且未見抗告人爭執,則其2人在職務上若有通話或見面之機會,亦無違常情。又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所提出之系爭對話內容,其形式上真正與否,實無法經由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加以證明。再者,抗告人既已提出本案訴訟,則關於此等通聯紀錄之資料,自得於本案訴訟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為調查,並無聲請證據保全之必要,至本案訴訟之審理法院是否准予調查,則為法院之職權判斷。是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保全相對人與李文雄間之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難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基此,抗告人聲請保全上開證據,自非有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表:
持有人 電話號碼 通訊期間 周汶萱 0000000000 113年1月1日至原裁定廢棄之日止 李文雄 0000000000 113年1月1日至原裁定廢棄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