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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抗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6號抗 告 人 孫鼎裕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重勳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4 年 6 月 26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全字第 1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有關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准抗告人以新臺幣陸佰零柒萬柒仟伍佰元為相對人陳重勳供擔保後,於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200 號)關於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部分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訴訟前,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廢棄部分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 533 條準用同法第 528 條第 2 項規定,關於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於假處分執行前變更請求標的之現狀,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132 條第 1 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

1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於本件抗告程序中,應有防止相對人於假處分執行前變更請求標的現狀之必要,基於假處分程序急迫性及隱密性之考量,爰不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532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同法第

533 條前段準用第 52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自明。是債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即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如已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正之證據加以釋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即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而為假處分。

三、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 114 年 5 月 24 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於同年 5 月 31 日將伊母親張俐嫀生前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權狀交付予伊,並申請印鑑證明將該不動產辦理過戶予伊。兩造復於同年 5 月 26 日再次簽立切結書,重申相對人應配合簽訂系爭不動產贈與伊之贈與契約,並提供贈與所需之所有文件、用印及配合完成相關程序;兩造並於同年 5 月 27 日簽立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書。詎經伊通知相對人於同年 6月 10 日、11 日至事務所用印,相對人均未出席,反而對伊表示撤銷上開贈與契約。又系爭不動產現既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則相對人即有自由處分該不動產之權限,伊縱使經由訴訟獲得勝訴判決,亦有可能因相對人之移轉或處分行為,導致伊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更何況相對人近日已於 114 年 9 月 22 日向斗六地政事務所聲請補發給如附表編號 1、3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益足彰顯相對人確實有意移轉或處分系爭不動產。爰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於伊訴請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民事事件(即伊已遵命繳費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200 號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判決確定前,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有關假處分之請求部分:查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於

114 年 5 月 24 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於同年

5 月 31 日將伊母親張俐嫀生前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權狀交付予伊,並申請印鑑證明將該不動產辦理過戶予伊。兩造復於同年 5 月 26 日再次簽立切結書,重申相對人應配合簽訂系爭不動產贈與伊之贈與契約,並提供贈與所需之所有文件、用印及配合完成相關程序;兩造並於同年 5 月 27 日簽立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書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協議書、切結書、贈與契約書、LINE 對話訊息截圖、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各 1 份、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 2 份(見原法院全字卷第 17 至 41 頁)加以釋明,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有關假處分之原因部分:抗告人復主張經伊通知相對人於 114 年 6 月 10 日、11 日至事務所用印,相對人均未出席,反而對伊表示撤銷上開贈與契約,又系爭不動產現既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則相對人即有自由處分該不動產之權限,伊縱使經由訴訟獲得勝訴判決,亦有可能因相對人之移轉或處分行為,導致伊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況相對人近日已於 114 年 9 月

22 日向斗六地政事務所聲請補發給如附表編號 1、3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益足彰顯相對人有意移轉或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情,亦據抗告人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存證信函、LINE 對話訊息截圖、斗六地政事務所書狀補給案件公告各 1 份、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 2 份(見抗字卷第 67 至 69 頁、第 161至 163 頁)加以釋明。由相對人現確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且已明確對抗告人表示拒絕履行上開協議書所約定之義務,更於近日向斗六地政事務所聲請補發給如附表編號 1、3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觀之,堪認相對人確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出租、設定負擔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高度可能性,抗告人日後即有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抗告人對於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僅其釋明尚有未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據首開說明,即應准許本件假處分之聲請。

(三)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54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1870 萬元,此有抗告人所提系爭不動產相關交易價額之實價登錄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就抗告人本件本案請求訴訟亦核定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70 萬元在卷可稽(見抗字卷第 175 至 181 頁、第

135 至 136 頁)。而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造成相對人無法於本案訴訟期間利用系爭不動產所受損害,依通常社會觀念,應係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受有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而取得租金或價金之財產上利益,又因不動產之租金數額通常低於該不動產之價金數額,是堪認相對人至多係受有系爭不動產價金一定期間無法動支之該期間法定利息損失。又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既為1870 萬元,則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對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依司法院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依序為 2 年、2 年 6 月、1 年 6 月,合計 6 年,加計分案、送達、上訴期間,則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需 6年 6 月,是相對人於該 6 年 6 月期間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損害之金額,合理估算應為 607 萬7,500 元( 1870 萬元×年息 5% × 6.5 年= 607 萬7,500 元)。爰據此酌定抗告人應提供 607 萬 7,500元擔保金後,相對人不得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部分之假處分請求已為釋明,其就系爭不動產部分假處分原因之釋明,雖尚有不足,惟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即應酌定相當之擔保後,准抗告人此部分假處分之聲請。原裁定見未及此,遽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假處分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酌定適當擔保金額,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汪姿秀【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114 年度抗字第 116 號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1 雲林縣 ○○市 ○○ 000 119 1/1 2 桃園市 ○○區 ○○ 000 781.99 439/10000 建物部分︰ 編 號 建號 門牌 基地坐落 主要用途主要建材 層數 建物總面積 權利 範圍 3 雲林縣○○市○○段00 ○號 雲林縣○○市○○○路 00號 ○○段 000 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一至四層 215.38㎡ 1/1 4 桃園市○○區○○段0000 ○號 桃園市○○區○○路 000 巷 00 號○樓之○ ○○段 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九層樓房第六層 68.16㎡ 1/1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