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8號抗 告 人 龔廣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綉蘭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64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於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分行)之存款債權等財產,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69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30日核發南院揚114司執方字第56997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抗告人對於臺灣銀行○○分行之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帳戶(含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及優惠存款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51萬5,008元(下稱系爭存款)及其他債權。惟抗告人退休當時,並無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軍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第2項之「專戶」規定,系爭帳戶為軍職單位指定之專責撥付軍人退休優惠存款之臺灣銀行帳戶,且抗告人從未將系爭帳戶用於日常生活消費,系爭帳戶自屬「專戶」,或應依民法第1條之規定解釋為「專戶」,又系爭存款內含優惠存款本金151萬4,900元,及尚未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108元,性質上均為退休給與,應不得扣押。詎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竟認系爭存款為得扣押之債權,而於114年5月19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699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審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0號(下稱原裁定)遞以系爭存款非不得扣押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處分及原裁定關於此部分,均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㈠原處分及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異議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原審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69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4月30日核發南院揚114司執方字第56997號執行命令,關於扣押抗告人對於第三人臺灣銀行○○分行存款債權151萬5,008元部分,應予撤銷。
二、按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或其遺族請領遺屬年金之權利,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為之,其請領退除給與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軍官、士官之退伍金或退休俸依第42條被分配者,不在此限。退除給與或遺屬年金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除給與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軍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而該條第2、3項之增訂理由為:避免軍官、士官退除給與或遺屬年金請領之款項於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後,存款將無法受到不得抵銷或扣押等之保障,亦可能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法落實該條規範意旨,並為提升渠等請領退除給與或遺屬年金之保障,明定退除給與或遺屬年金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戶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落實保障軍官、士官及其遺族請領退除給與或遺屬權益等語。可見上開規定雖將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保護範圍,自請領退除給與權利,擴大至已受領之給付,但仍僅限於專供存入退除給與之金融機構專戶內存款之範疇,倘受領人並無開立專供存入退除給與之金融機構專戶,其已受領之給付自不受該條第3項之保護。次按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固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所明定,惟該條文所稱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係指退休人員尚未領取之退休金,對其退休前任職之機關得請求領取之權利,係屬一身專屬權利,故不得扣押之,惟退休金經領取後,則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即因已行使而不存在,因此將領取之退休金存入銀行或郵局,與將其他收入之金錢存入銀行或郵局相同,均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或郵局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此種對存款銀行或郵局請求付款之權利,殊難謂係公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一身專屬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以其為公務員退休金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4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於臺灣銀行○
○分行之存款債權等財產,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4月30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存款債權,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處分及原裁定均以系爭存款非不得扣押之債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依臺灣銀行○○分行114年6月18日函載稱:「㈠本分行前向貴院
民事執行處回報之扣押款項係由龔君優惠儲蓄綜合存款之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及000000000000優惠存款)扣得,扣押金額來源為優惠存款本金(新臺幣1,514,900元)及部分為按月結付之優惠存款利息…㈡本行『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包含『優惠存款本金』及『活期儲蓄存款』,按月結付之優惠存款利息均自動存入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㈢依國防部退除役給與審定函所示,龔廣文之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帳戶係依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開立之帳戶,非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第2項開立之專戶。另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第2項所定之專戶,本行目前僅承辦『退除給與優惠存款利息專戶』之開設業務…」等語(見原審執事聲字卷第93至94頁),堪認系爭帳戶並非抗告人依軍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第2項之規定,於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專供存入退除給與之專戶」,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存款,自無軍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第3項之適用,並非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㈢抗告人前揭主張,均無理由,詳述如下:
1、抗告人雖主張:其退休當時,並無軍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第2項之「專戶」規定,系爭帳戶為軍職單位指定之專責撥付軍人退休優惠存款之臺灣銀行帳戶,且抗告人從未將系爭帳戶用於日常生活消費,系爭帳戶自屬「專戶」,或應依民法第1條之規定解釋為「專戶」云云。惟依上開說明,軍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第2、3項增訂前,退除給與或遺屬年金請領之款項於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後,存款即不受不得抵銷或扣押等之保障,增訂後,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僅「專戶」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抗告人於軍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第2、3項增訂前,存放於系爭帳戶之系爭存款,本即不受不得抵銷或扣押等之保障;增訂後,抗告人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然系爭帳戶不當然轉為「專戶」,且法律就此部分既已有明文規定,自無依民法第1條之規定,將系爭帳戶解釋為「專戶」之餘地。
2、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存款內含優惠存款本金151萬4,900元及尚未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108元,性質上為退休給與云云。惟依軍士官服役條例第3條之規定,優惠存款「利息」固屬該條所列舉之退除給與項目,但優惠存款「本金」則非該條所列舉之退除給與項目。優惠存款「本金」之來源,雖為該條例第46條所指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等,但領取人向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後,即屬領取人與臺灣銀行間之金錢消費寄託關係,而非退除給與。況國防部資源規劃司114年6月18日函載稱:「…『臺灣銀行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內含『優惠存款本金』(可儲存優存金額)及『優惠存款利息』,其中『優惠存款本金』非屬退除給與項目,不符開立『專戶』之要件…」等語(見原審執事聲字卷第91頁),益徵系爭存款其中優惠存款「本金」151萬4,900元,非屬退除給與,而系爭存款其中優惠存款「利息」108元,雖屬退除給與,但系爭帳戶並非抗告人依軍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第2項規定,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專供存入退除給與之專戶」,是系爭存款其中優惠存款「利息」108元部分亦無軍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第3項之適用,即系爭存款含優惠存款本金151萬4,900元及優惠存款利息108元,均非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四、綜上所述,系爭存款並非軍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強制執行之範圍,原處分及原裁定就此部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