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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抗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9號抗 告 人 李隆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珮雅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並同住於伊雲林縣土庫鎮住所,嗣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27日經原審法院和解離婚。伊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前,擅自解除未成年子女之儲蓄險及人壽保險契約,並領走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01萬9,000元,使伊及未成年子女受有損害;又伊代相對人支出勞健保費、機車保險費及稅金共45萬9,645元,相對人享有伊代繳上開費用之利益,侵害伊及未成年子女(即被保險人)權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相對人在112年3月13日離家出走,而其擅自解除保險契約及領取解約金的時間大概在112年3月20日前,依照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批註單記載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於111年2月14日申請解約等語,相對人申請解除該保單時明顯是在其離家前所為,縱為線上聲請,亦應推定在相對人當時住居所地即雲林縣土庫鎮住處所為;至於伊對相對人其他關於「相對人擅領之另2張儲蓄險解約金、人壽保險之分攤額」、「伊代相對人支付婚後之勞健保費、機車保險費及稅金」之請求,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地、結果地都是在相對人當時與伊共同居住的雲林縣土庫鎮住處。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審理,應認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係於112年4月間在國泰公司位於臺南市之分公司解除自己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本事件應由臺南地院管轄等語。

三、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再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8條亦有明定。至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依抗告人於起訴狀及抗告狀所載內容(原審訴字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11-15頁),抗告人於本事件以一訴提出二項請求:其一係主張相對人擅自解除未成年子女保險契約並領取解約金,侵害其與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此部分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外,併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其二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伊代支付相對人婚後之勞健保費、機車保險費及稅金。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擅自解除未成年子女保險契約並領取解約金此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結果地在雲林縣等情,經與國泰公司114年6月6日國壽字第1140062277號函回覆原法院稱:「四、查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係要保人透過前揭行動服務辦理,並無紙本申請書,另查保單號碼0000000000為要保人親臨本公司逢甲服務中心辦理解約」等語,以及國泰公司二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批註單分別記載: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0000000000保單於111年2月14日申請解約等語(原審訴更一卷第39、44、48頁),而相對人乃係於113年3月1日始將戶籍遷入臺南市○區○○路住處(本院卷第25頁)等情相核,堪認除相對人親臨國泰公司逢甲服務中心辦理0000000000保單解約外,其餘0000000000、0000000000二份保單乃係相對人仍居住在雲林縣土庫鎮住所時透過行動服務所為,應認其解除此二保單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雲林縣土庫鎮,因此,抗告人就此二保單主張相對人有侵權行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即有管轄權無誤;至抗告人另就0000000000保單請求部分,以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支付相對人婚後之勞健保費、機車保險費及稅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抗告人就其所提對於相對人之數宗訴訟,本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且並無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情形,其向原法院合併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原法院未斟酌上情,以國泰公司逢甲服務中心地址位於臺南市中西區,以及抗告人未再提出任何相關證據釋明原法院轄區為侵權行為地為由,以原裁定將本件訴訟全部移由臺南地院管轄,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