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0號抗 告 人 賴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曜男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救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撤銷抗告人於民國111年8月對相對人所為不動產贈與行為,並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0建號房屋(含坐落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暨按月給付抗告人新臺幣15,5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4年5月20日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業於原法院裁定前提出法扶會專用委任狀,原法院就伊有無資力即毋庸再為審查。又依伊所提民事起訴狀所載,相對人確實未盡扶養義務,本案訴訟並非顯無理由,原裁定駁回伊之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是經法扶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者,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功能,除顯無理由者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又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向法扶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抗告人符合受扶助標準,而准予全部扶助,業據抗告人提出法扶會專用委任狀及准予扶助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19頁)。復觀以抗告人本案訴訟之起訴狀內容(見原法院南司調卷第9至13頁),尚待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並非顯無理由。從而,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