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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抗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2號抗 告 人 王健權即王宋法

王志誠王志雄王宗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官清志間聲請拆屋交地執行之聲請確定執行費用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執聲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議,並對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所為異議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8號駁回抗告人上訴之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0號)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拆屋交地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56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或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後,由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以原法院114年度司執聲字第1號(下稱原處分)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183,67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並有原處分、原裁定、民事抗告狀在卷可查,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負擔之執行費用應以強制執行所必要為限,原裁定僅以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之關連性為判斷,未為必要性之審查,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伊所異議之下列費用,均非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費用:㈠計畫書撰寫費:原裁定未說明系爭執行程序有提出拆除計畫書之必要性,亦未敘明執行過程是否確依計畫書所載內容拆除,尚難認拆除計畫書撰寫費為執行必要費用。㈡神主牌位遷讓費用及救護車費用:神主牌非拆遷範圍,且執行現場並未發生神主牌遷讓事項,亦無人有搭乘救護車之需求,縱未支出上開費用,系爭執行程序亦無難以進行之情況,故上開2項費用均非執行必要費用。㈢警員差旅費:伊事前未表明拒絕配合執行,現場亦無抗拒執行之情事,故警員差旅費亦非執行必要費用。原裁定就上開費用均未審查是否為強制執行所必要之費用,有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就拆除費用部分,相對人提出之長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沐公司)統一發票未記載拆除項目、數量與計算式,故無法比對實際拆除項目及數量是否與廠商事先預估相同;且就追加清運部分,上開統一發票上亦未記載項目及數量而無從勾稽,故廠商是否如數拆除及清運廢棄物,有無不當高估項目、數量及金額,顯有疑義。原裁定稱相對人所提出之拆除施工費用1,135,191元,與拆除前所提出之估價金額1,114,191元相較,多出21,000元,係因追加工程(室內可移動物品拆除清運)47,250元所致等語,似僅就追加工程47,250元採實做實算,就非追加工程部分則採估價統包計算方式計價,造成單一拆除、清運工程採取兩種不同方式計價之矛盾,更疏未扣除當初估價錯誤而未實際發生之部分,導致增加工程要加價、減少工程不減價之不合理現象,顯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裁定駁回伊對原處分之異議,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確定之終局判決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復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該執行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按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者,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亦無從將依法判定之事實任意變更、推翻,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自非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之執行法院所得審認。

四、經查:㈠依系爭執行名義內容,抗告人應將坐落○○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9.1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

07.45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經執行法院以112年6月26日嘉院傑112司執實字第25692號執行命令限期命抗告人應自動履行;因抗告人逾期未自動履行,執行法院於112年9月19日會同相對人代理人、抗告人王健權即王宋法(下稱王健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下稱水上地政)測量人員及警員1名赴現場履勘、測量應拆除之位置;執行法院於112年12月14日詢問期日命相對人提出拆除計畫書(含估價單),惟因相對人覓得之廠商國佑工程行無法入內評估,故所提出之報價單未能針對細部項目報價,王健權並於113年5月9日到院陳明:「我擔心拆除過程中會危害建築結構,且我有高齡的母親,萬一拆除出什麼事情,誰要負責,我希望等母親百年過後再進行除拆」等語;執行法院再於113年7月9日會同相對人代理人、王健權、拆除廠商即長沐公司人員及警員至現場就拆除範圍進行拆除評估,並經相對人於113年7月29日提出長沐公司拆除清運報價單(備註記載:廠房內及室內可移動物品,如需本公司處理,另行計價)、拆除計畫書,惟王健權仍具狀爭執長沐公司之拆除計畫不可行,並主張拆除其越界占用相對人土地部分,會導致其全屋崩塌而不堪使用乙節;嗣經執行法院以113年10月1日嘉院弘112司執實字第25692號執行命令定於113年11月13日上午9時50分執行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交還相對人,王健權具狀請求撤銷上開執行命令及暫緩執行均未獲准,並經執行法院通知其配合執行;相對人於113年11月5日向執行法院陳報長沐公司勘查現場時發現系爭建物內有抗告人供奉之神明神像或神主牌位等宗教物品,依業內行規,倘未遷移上開宗教物品,恐影響施工順利等語,經執行法院審酌執行現場有年事較高人士及神明神像、神主牌位等宗教物品,以113年11月7日嘉院弘112司執實字第25692號函通知相對人應於執行當日備妥⒈救護車及醫護人員、⒉舉行遷讓宗教儀式人員;嗣經執行法院於113年11月13日會同相對人代理人、王健權、水上地政人員、警員4名、拆除廠商即長沐公司人員、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至現場執行,經確認兩造已無協調可能,即命依拆除計畫書執行拆除作業,並請王健權指定屋內應搬運物品,經其表示於3日內自行搬離,逾期視為廢棄物處理,惟王健權仍爭執神明所在位置非拆除範圍,不願意自行遷離;嗣經相對人於113年12月25日檢附施工現場照片具狀陳報系爭建物已拆除完畢;相對人於114年1月6日檢附費用計算書及各項費用單據影本,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確定強制執行費用額,經司法事務官審查後認定因系爭執行程序未請鎖匠開鎖,故相對人聲請之開鎖費用800元非執行必要費用而予以剔除,其餘相對人所聲請如附表所示費用共計1,183,679元,均屬執行必要費用,於114年1月15日以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執行費用額為1,183,67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處分卷宗可查。

㈡查抗告人未於期限內依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自動履行,相對

人依執行法院之命令僱工代為履行後,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規定,就所支出之必要之強制執行之費用,向抗告人求償,並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並請求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相對人主張因系爭執行程序代為履行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業據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繳納執行費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112年9月19日、113年11月13日繳納警員差旅費收據、拆除計畫書撰寫費用統一發票、處理牌位費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救護車車費統一發票、拆除工程及追加工程(室內可移動物品拆除清運)統一發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宗可稽,經核上開各項費用均與前述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情形相符,堪認係相對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順利執行完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㈢抗告人雖主張前揭費用中之計畫書撰寫費、神主牌位遷讓費

用、救護車費用、警員差旅費均非執行必要費用;且拆除費用關於拆除工程及追加工程之計價方式不同,及疏未扣除估價錯誤而未實際發生之部分,該費用亦不合理乙節,惟查:⒈關於計畫書撰寫費26,250元部分:本院審酌依系爭執行名義

所載,系爭建物存在已有相當年份且屬越界建築,抗告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不願自動履行,並主張因結構問題,拆除越界部分將導致其全屋崩塌而不堪使用乙節,則執行法院考量系爭執行程序之困難程度,命相對人提出拆除計畫書以利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屬必要。又相對人並非具有拆除工程專業之人,其委由具此專業之長沐公司評估系爭執行程序之拆除作業進行方式及相關費用,並撰寫拆除計畫書而陳報執行法院,因而支出上開計畫書撰寫費,且其後系爭執行程序確已由長沐公司依拆除計畫書執行拆除作業完畢,應認上開計畫書撰寫費確屬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費用。

⒉關於神主牌位遷讓費用4,600元、救護車費用4,800元部分:

上開2項費用係執行法院審酌王健權到院陳述系爭建物內有其高齡母親而擔憂執行拆除會發生事情,及相對人陳報長沐公司發現系爭建物內有供奉神明神像或神主牌位等宗教物品,依業內行規倘未遷移將影響施工順利,因而命相對人應於執行當日備妥救護車及醫護人員、舉行遷讓宗教儀式人員所支出之費用;參以王健權於113年11月13日執行拆除作業當日,仍在場爭執神明所在位置非拆除範圍,不願意自行遷離,則為使系爭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安排舉行牌位遷讓之宗教儀式,及請救護車、醫護人員到場待命以防發生衝突事故危及高齡人士安全,因而支出上開神主牌位遷讓費用、救護車費用,應認均屬執行必要費用,並不因抗告人主張當日未有人實際搭乘救護車乙節,即可認為無支出此費用之必要。

⒊關於警員差旅費1,000元部分: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未依執

行法院之執行命令於所定期限內自動履行,執行法院始於112年9月19日會同相對人代理人、王健權、水上地政測量人員及警員1名赴現場履勘、測量應拆除之位置;及於113年11月13日會同相對人代理人、王健權、水上地政人員、警員4名、拆除廠商即長沐公司人員、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至現場執行拆除作業,並命相對人繳納上開2次警員到場之差旅費200元及800元。執行法院業已審酌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建物之測量及拆除可能引發之衝突情形,而認有請人數不同之警員到場協助維安之必要,是上開2次警員到場之差旅費均屬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費用。

⒋關於拆除費用1,135,191元部分:依相對人提出之長沐公司統

一發票記載,此費用係包含拆除工程1,087,941元及追加工程(室內可移動物品拆除清運)47,250元。又依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拆除前向執行法院提出之長沐公司拆除清運報價單、拆除計畫書,已就拆除工程、廢棄物清運工程、計畫書撰寫、保險等項目載明數量、單價而分別估價,加計5%稅金後,共計1,114,191元,該費用於扣除計畫書撰寫及其稅金共26,250元(25,000×1.05)後,即為1,087,941元,足認上開長沐公司統一發票所載拆除工程費用1,087,941元,即為依原先估價之項目、數量確實執行所發生之費用無誤。再依長沐公司上開拆除清運報價單之備註記載「廠房內及室內可移動物品,如需本公司處理,另行計價」,足見該公司原先估價內容並不包含廠房內及室內可移動物品之處理費用。而依執行法院於113年11月13日之執行情形可知,系爭建物除應依系爭執行名義拆除外,其內部亦有物品待清運,始能將遭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再觀之相對人陳報予執行法院之執行完畢照片,亦可見執行標的之土地已完全清空,足認上開長沐公司統一發票所載追加工程(室內可移動物品拆除清運)費用47,250元(對照該發票上所載另一筆拆除工程費用,可知此部分費用已含稅),確屬長沐公司於現場執行拆除作業而追加之必要工程所生之費用。是本件應認相對人所提出之拆除費用1,135,191元(含稅),包含拆除工程1,087,941元及追加工程(室內可移動物品拆除清運)47,250元,均屬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費用。原裁定雖誤認相對人所提出之拆除費用1,135,191元,與拆除前所提出之估價金額1,114,191元相較多出21,000元,係因追加工程(室內可移動物品拆除清運)47,250元所致,否則反低於相對人拆除前所提出之拆除施工費用云云,惟此尚不影響本院依前述理由認定上開拆除費用1,135,191元均屬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費用。

㈣至於抗告人於原審另主張相對人拆除廠商有越界拆除情事,

致抗告人受有損害,得以之抵銷拆除費用乙節,因執行法院僅能從形式上判斷執行程序是否妥當適法,抗告人上開所指已涉及實體法律權利義務關係,應另循其他法律途徑解決,尚非本件程序所能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確定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之數額為1,183,679元,並加計自原處分送達抗告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核無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心欣附表:項目 金額(新臺幣) 執行費 8,338元 複丈費 3,500元 拆除費用 1,135,191元 計畫書撰寫費 26,250元 神主牌位遷讓費用 4,600元 救護車費用 4,800元 警員差旅費 1,000元 合計 1,183,679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