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3號抗 告 人 許玉麗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於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下稱土銀北港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74萬9,113元,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57號裁定相對人就系爭帳戶內存款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逾74萬0,863元部分,應予駁回」(下稱系爭處分),嗣於114年4月9日,裁定將系爭處分更正為「逾74萬1,113元部分,應予駁回」(下稱系爭更正裁定)。抗告人對系爭更正裁定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裁定異議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並無債務關係,相對人聲請扣押之系爭帳戶雖為伊之退休金及敬老金帳戶,惟此與本件無關,本件之重點在於相對人並無法提出伊親自簽署之借據、支票背書或擔任連帶保證人等相關證據,相對人即不得聲請執行伊之財產,執行法院及原裁定對此均未查明,尚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處分及退還伊遭扣押之存款等語。
三、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本件相對人持原法院98年4月22日雲院明98司執丙字第2654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13年度司執字第32489號)抗告人之財產,並由該院囑託執行法院執行抗告人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債權,執行法院乃對土銀北港分行核發扣押命令,該行於113年4月9日陳報已依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74萬9,363元,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處分裁定:相對人就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逾74萬0,863元」部分,應予駁回。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裁定撤銷執行法院就系爭帳戶內款項74萬9,363元所為之扣押及支付轉給命令(下稱系爭撤銷執行命令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60號裁定廢棄系爭撤銷執行命令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在原法院之異議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57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㈡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60號裁定雖駁回抗告人在原法院之異議
,惟於理由中敘明:「原處分認本件扣押存款74萬9,113元(不含手續費250元)扣除重陽禮金8,000元外,其餘部分仍可執行,並無違誤,惟前開74萬9,113元扣除8,000元為741,113元,原處分主文第1項誤載為74萬0,863元,此誤寫誤算情形,宜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更正之」等語,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憑。嗣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以系爭更正裁定將系爭處分主文第1項所載之「74萬0,863元」,裁定更正為「74萬1,113元」,並於理由欄內中說明相對人得扣押數額之計算式為「749,363元-手續費250元-重陽禮金8,000元=741,113元」等語,顯見系爭處分計算之結果,核與其主文第1項所載之扣押金額不符,確屬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系爭更正裁定並無變更系爭處分之原來意旨,依上說明,自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並無債務關係,相對人應提出
由其親自簽署之借據、支票背書或擔任連帶保證人等相關證據,否則不得聲請執行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云云。惟按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不審理實體事項,執行債務人如認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自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或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非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並無債務關係存在乙節,核屬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實體爭執」,非執行法院於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認判斷,抗告人應另提起相關訴訟解決。是執行法院未再命相對人提出相關借據、支票背書或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證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此指摘系爭更正裁定不當,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處分確有誤寫、誤算之情事,系爭更正裁定將系爭處分主文第1項所載之「74萬0,863元」更正為「74萬1,113元」,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宥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