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4號抗 告 人 陳志文
陳炤明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采妤等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即明。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請求㈠相對人林采妤將臺南市○○區○○段(下稱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範圍內之地上物、建物拆除及填平水溝,並容忍抗告人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抗告人通行之行為、㈡相對人林采妤、劉登益、劉昭褘、劉昭菁(上3人為原相對人劉慶祥之承受訴訟人,見本院卷第137-138頁裁定)、曾和進、曾興明、曾龍飛、許昆山、楊木火、楊明智、曾朝和、曾裕峰、曾英展、曾柏穎、曾威仁、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下逕分稱其名,合稱相對人)應將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之圍牆、地上物拆除,並容忍抗告人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抗告人通行之行為。經原裁定否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業已於原法院及本院具狀表示本件聲請及抗告理由,堪認已使抗告人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抗告程序中,林采妤、曾龍飛、許昆山、曾朝和、曾裕峰、曾英展、曾柏穎、曾威仁已具狀陳述意見(本院卷第39-56頁),且本院亦通知楊木火、楊明智、臺糖公司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93、101-005頁),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抗告人居住於系爭建物,並於系爭土地上方經營曨成精密有限公司(下稱曨成公司),人員、車輛及貨物進出必須經由000、00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公路。000地號土地圍牆邊本即設有水溝供排水之用,然而林采妤另以設置水溝為由,於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又挖掘水溝並以鋼筋為欄杆,導致大貨車無法通行,一般自用小客車也甚難通行。而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於民國114年5月12日在該土地上築起鐵皮圍牆,抗告人及曨成公司人車無法通行,且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均受極大阻礙。又系爭建物於申請使用執照時,000-00地號土地即已為現有巷道,000地號土地則為道路退縮地,相對人設置障礙物阻礙聲請人通行,係屬無理。又系爭建物與臺南市○○區○○路○段000巷道(下稱○○路○段000巷道)之落差高達50幾公分,抗告人實無法從○○路○段000巷進出通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規定,請求㈠林采妤將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範圍內之地上物、建物拆除及填平水溝,並容忍抗告人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抗告人通行之行為、㈡相對人應將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之圍牆、地上物拆除,並容忍抗告人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抗告人通行之行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提供擔保後,依抗告人前開所請定暫時狀態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本文、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且二者缺一不可。申言之,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應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訴訟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外,尚須提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情形為釋明。且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再者,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預為實現本案訴訟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是除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可能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須為防止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發生之必要方法,非即時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則其損害有無法彌補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即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抗告人
陳炤明為曨成公司之負責人,曨成公司有委請他人以大型車輛清運廢棄物,以及系爭土地上人車原可經由000、0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該等土地上如附圖A、B之部分分別設置水溝、欄杆及障礙物之事實,有抗告人提出之附圖、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曨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表、000及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衛星地圖照片、附圖A及B部分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承攬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建物平面圖、車輛照片為證(原審卷第17-67、85頁),堪以認定。
㈡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難認抗告人已釋明: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本件雖主張系爭土地需由000、0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相對人所設置之前開地上物妨害抗告人之通行,故請求相對人應拆除地上物、填平水溝並容忍抗告人通行一節。然查,依抗告人提出之地籍圖謄本、衛星地圖照片,系爭土地東側另鄰接同段000-0地號土地,及原審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周圍地籍圖、Google街景照片以觀,可見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係○○路0段000巷道,為舖有柏油路面之道路,係連接系爭土地東側邊界且可通行至公路,系爭土地北方另有同路段之○○路0段000巷000號住宅及隔壁之橘子河貨櫃咖啡等店,均係由該巷道通行,有系爭土地周圍地籍圖、Google街景照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47-161頁),堪認系爭土地東側實有連接○○路0段000巷道可對外通行,而非屬袋地,並非僅可由西側之00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抗告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建物與○○路0段000巷道有高低落差一節,依抗告人提出之系爭建物照片(原審卷第81、83頁、第159頁上方照片、本院卷第159頁),可見抗告人所指之系爭建物落差之處係圍牆、階梯,且系爭建物僅占系爭土地東側與○○路0段000巷道連接處之部分寬度,參以系爭建物為抗告人所有,抗告人有權處分及變動,則抗告人自能就其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予以整地或改善,以便自系爭土地東側所臨之○○路0段000巷道對外通行。
況且,系爭土地非屬袋地,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故系爭建物與○○路0段000巷道縱有上開落差情形,亦與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一情無涉,是抗告人主張其僅能從西側之000、00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云云,難以憑採。是以,抗告人所舉之事證尚難認已釋明有何無法通行,而有符合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⒉而就附圖A部分,抗告人雖主張林采妤設置水溝、鋼筋後,大
型貨車無法進出,惟依抗告人提出之原證10之大貨車停在00
0、000-00地號土地之照片(原審卷第85頁),尚難觀得附圖A部分之地上物已妨礙該大貨車通行之情,且縱使抗告人得通行000、000-00地號土地,亦尚難僅憑抗告人提出之曨成公司營運之相關資料及廢棄物清運契約,即遽認相對人應容忍之通行道路寬度需達大型貨車得通行之寬度。又就附圖B部分,抗告人於本件聲請時未陳明附圖B部分之地上物設置者為何人,僅稱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經原審通知補正,抗告人則逕列該土地全體所有權人為相對人,然附圖B部分之圍牆等地上物究為何人所設置、是否為000-00地號土地全體所有權人所設置,均未見抗告人釋明,則相對人是否均應負有拆除地上物之義務,仍未見抗告人釋明。
⒊基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事實,所舉事證均難認已為釋明。
㈢就定暫時狀態必要性部分,亦認抗告人未為釋明:
抗告人就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雖主張附圖A部分之地上物已妨礙清運之大貨車通行,抗告人僅能請貨運廠商及清運廠商將大型貨車停放於路邊,再以堆高機將精密設備及事業廢棄物搬運出入系爭建物,升高精密設備毀壞及廢棄物外洩之風險,影響系爭土地對外通行及防災避難之需求云云。然依抗告人前開所述,曨成公司之設備及廢棄物目前仍可由大貨車停放路邊,以堆高機搬運進出系爭建物之方式進行作業,有原證10之照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85頁),並非完全無法進行搬運工作。至抗告人所稱將造成精密設備毀壞及廢棄物外洩之風險云云,究係指何等精密設備之毀壞或何廢棄物之外洩等節,均未舉任何證據以為釋明,難認有何造成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是以,抗告人就本件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一節,亦未釋明,自難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
㈣從而,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既未
予釋明,即不符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其聲請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抗告人所提事證,均未釋明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及其必要性,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從而應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振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