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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抗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9號抗 告 人 許凱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救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並以相對人對其之債權不存在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644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5年1月19日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原裁定駁回伊之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是經法扶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者,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功能,除顯無理由者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又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向法扶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抗告人符合受扶助標準,而准予全部扶助,業據抗告人提出該分會115年1月19日審查決定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245頁)。復觀以抗告人本案訴訟之起訴狀內容(見原法院補字卷第13至29頁),尚待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並非顯無理由。從而,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嗣後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周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