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9號聲 請 人 許凱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酌減擔保金額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另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4年度補字第599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並經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已由該院以114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新臺幣1,356,834元後,臺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6443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下稱系爭裁定)等情,業經本院前開調閱該卷宗屬實。茲聲請人就前開事件之訴訟救助提起抗告,併聲請就系爭裁定擔保金額酌減至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部分,依上說明,關於聲請人聲請就系爭裁定酌減擔保金額部分,應由受理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院即臺南地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周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