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林誠雄相 對 人 劉鴻義
盧玉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准許相對人就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提起抗告,兩造均已於本院提出書狀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本院陳述意見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4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等向抗告人購買坐落㈠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103.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㈡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約6.5坪(即如系爭契約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須於系爭土地移轉予伊等後,始能辦理此部分分割移轉並確定面積,惟兩造之後已另約定不再辦理此筆土地之分割移轉,且另簽立道路通行使用同意書)。嗣經兩造合意系爭土地之實際買賣價金以新臺幣(下同)5,978,400元成交,伊等已匯款給付完畢,抗告人即於112年6月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伊等並花費30萬元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工具室供擺放農務機具使用。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款約定,抗告人保證系爭土地無掩埋廢棄物,詎抗告人竟惡意隱瞞系爭土地有埋藏廢棄物之事實,嗣於112年12月間,系爭土地因暴雨致其上覆蓋之地上層流失,露出廢土石、瀝青、磚塊等建築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經伊等委請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環保局)開挖後,確定系爭土地全區均遭掩埋系爭廢棄物(非僅有開挖6處遭定點埋放),致伊等無法在系爭土地上從事農務。伊等多次請求抗告人清除系爭廢棄物,均未獲置理,經伊等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即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4號,請求抗告人清除系爭廢棄物,並自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除系爭廢棄物前按月分別給付伊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已獲得第一審勝訴判決。該判決所命抗告人清除系爭廢棄物之行為義務,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即抗告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自屬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又清除系爭廢棄物之費用經估價為3,754萬元,抗告人已高齡84歲,其出售系爭土地旨在分產子女,且抗告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勢必受行政、刑責處罰,致其財產可能因與國家金錢處罰競合而無從執行,更降低其財產資力,抗告人並拒絕與伊等協商清除系爭廢棄物事宜,則倘未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伊等之債權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假扣押,請求准許伊等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於???????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向伊購買系爭土地,嗣經相對人主張系爭土地於出售前遭掩埋系爭廢棄物),對伊提起解除契約之本案訴訟,惟其中請求伊返還價金5,978,400元及賠償損失30萬元,共計???????元部分,業經相對人撤回,則相對人對伊財產於上開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已失所附麗;相對人另請求伊清除系爭廢棄物部分,亦尚未確定。又相對人僅以伊已高齡84歲,即主觀臆測伊出售系爭土地旨在分產子女云云,實不能據以認定伊有隱匿或出脫財產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命伊清除系爭廢棄物部分,經伊估算嘉義環保局6處開挖處之深度及寬度之體積分別為9.792、7.2、5.776、4.335、2.925、4.864立方公尺,共計34.892立方公尺,以每台卡車每次清運量可載運約17立方公尺,大約2趟可清運完成廢棄物,而目前工程上僱用每台卡車、怪手之每日費用各為1萬元,故上開清運費用共計2萬元。目前伊名下財產總價值為???????元,足以支付清除系爭廢棄物之費用,並無財務異常致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相對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伊已達無資力狀態,及伊有何移住遠地、逃匿無蹤,且財產與債權金額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致難以清償債務等情事,尚難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自不得以提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不能准許。原裁定命相對人得就伊之財產於???????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亦有超額扣押之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假扣押之聲請,固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然其情形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倘依當事人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可使法院得薄弱心證,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且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心證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9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相對人主張兩造訂有系爭契約,約定相對人向抗告人購買系爭土地,相對人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5,978,400元,並經抗告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款約定,抗告人保證系爭土地無掩埋廢棄物,惟系爭土地於112年12月間暴雨後露出系爭廢棄物,經嘉義環保局開挖後確定全區均遭掩埋系爭廢棄物,致相對人無法從事農務,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清除系爭廢棄物未獲置理,已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清除系爭廢棄物,並自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除系爭廢棄物前按月分別給付相對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已獲得第一審勝訴判決,而清除系爭廢棄物之費用經估價為3,754萬元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及匯款委託書照片、開挖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審卷第19至59頁)、本案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本院卷第71至79頁)等件以為釋明,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現由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9號審理中)及第一審判決(本院卷第121至128頁),且有相對人於該案提出之民事準備㈠狀及清除系爭廢棄物之報價單、鄭全安地政士事務所於該案提出之說明書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道路通行使用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7至151、153至159頁),相對人上開本案訴訟之請求係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及金錢請求,並已足使本院就相對人主張之假扣押「請求」原因事實,產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堪認相對人就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原因事實已盡其釋明之責。
六、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主張抗告人應清除系爭廢棄物之費用經估價高達3,754萬元,而抗告人已高齡84歲,其出售系爭土地旨在分產子女,且抗告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將受行政、刑責處罰,致其財產可能與國家金錢處罰競合而降低其財產資力,抗告人並拒絕與相對人協商清除系爭廢棄物事宜,而有確保相對人債權之必要,聲請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於???????元之範圍對抗告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情,並提出上開清除系爭廢棄物之報價單為釋明,且有本院所調取之抗告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證物袋)。再依本院所調取抗告人最新即112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本院卷第41至43頁),其現存財產有房屋?筆、價值?????元;土地?筆(即000地號土地)、價值???????元;車輛?筆、價值?元;投資?筆、價值分別為?????元、?????元,價值共計???????元。另抗告人於當年度所得僅有營利所得?筆,共計????元。又依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之答辯,其已拒絕清除系爭廢棄物,則依抗告人上開現存財產價值及所得,顯與清除系爭廢棄物所需費用相差懸殊,而不足以滿足相對人之債權,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抗告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故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所釋明。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有所釋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有理由,且依相對人就清除系爭廢棄物之費用所提出之報價單金額,本件亦無超額扣押之情形,抗告意旨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劉秀君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心欣【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