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0號抗 告 人 許雄略
陳文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雅純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等與訴外人陳文吉等人、相對人原均為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經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21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在案,並已辦理分割登記,而由相對人取得同小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土地)、許雄略取得000-0地號土地、陳文川取得000-0地號土地無誤。然參考上開土地之空照地籍圖及當地現狀照片,以及當地里長出示之證明書,可知相對人取得之000-0土地並非袋地,且000-0土地緊臨現有既成道路,相對人通行出入無虞,請法院裁判伊等無需再提供自有土地充當道路通行使用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本不得抗告。惟為免裁判歧異,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當事人對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抗告時,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應一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對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非對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有抗告時,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
8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於抗告狀僅表示:相對人之000-0土地並非袋地,請法院裁判其等無需再提供自有土地充當道路通行使用等語,核屬對於相對人訴訟有無理由所為之實體法之抗辯,並未對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抗告人對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判所為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鈺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