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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抗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1號抗 告 人 龔耀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建麟、呂慶釧間再審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葉建麟、呂慶釧間前因遷讓房屋等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96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命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相對人,並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4萬5,000元。原法院雖認本件請求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84萬2,700元(含遷讓房屋752,700元及租金9萬元),應徵收再審裁判費1萬1,250元,然原確定判決有高估租金之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觀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自明。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又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亦有明文。是前訴訟程序於112年11月14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修正後,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應受該裁定確定之拘束,不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9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訴請抗告人遷讓系爭房屋,並應給付相對

人租金16萬元【嗣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9萬元,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96號卷(下稱2096號卷)第35頁】,及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4萬5,000元,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096號民事裁定以91萬2,700元【計算式:房屋課稅現值75萬2,700元+租金16萬元=91萬2,7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相對人繳納裁判費1萬20元(下稱原確定裁定,見原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096號卷第15至33、49、81頁),嗣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判命:抗告人應遷讓系爭房屋、給付9萬元及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4萬5,00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因逾期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114年2月17日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又抗告人於114年5月1日向原法院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原裁定核定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84萬2,700元【計算式:房屋課稅現值75萬2,700元+租金9萬元=84萬2,700元】及應繳納裁判費1萬1,250元(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等情,業經本院依所調取2096號歷審卷宗及原裁定核閱無訛。是原確定裁定及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相同,堪可認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租金部分核定過高,惟承

前述,當事人及本院就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當受原確定裁定之核定所拘束,不容任意變更,則原裁定就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84萬2,700元及命抗告人應繳納裁判費1萬1,250元,於法均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