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4號抗 告 人 林慧如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鄭金足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裁全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46萬6,763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假處分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33條所明定。又假扣押、假處分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依此,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乃至命供擔保金額對其不利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通知債務人,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處分之情事,無從達到保護債權人之目的。故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於假處分程序有維持隱密性之必要時,應作合目的性解釋,無庸通知債務人表示意見,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查本件原法院准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命供擔保之金額而提起抗告,為免債務人得知後即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等處分行為,假處分之隱密性有繼續維持之必要,爰不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鄭金足間聲請假處分事件,經原法院以114年度裁全字第21號裁定准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62萬2,35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或其他任何處分之行為。抗告人就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部分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子郭致韋向其借款80萬元,尚有77萬元未償,郭致韋竟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致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取償,顯有害其債權,抗告人日後若提起本案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77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辦案期限為4年6月,參酌原裁定認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207萬4,500元,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46萬6,763元【計算式:2,074,500×5%×(4+6/12)=466,762.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裁定誤認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辦案期限為6年,並據此命伊應供擔保之金額為62萬2,350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求為:㈠廢棄原裁定;㈡抗告人以46萬6,76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或其他任何處分行為。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2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所應審酌之事項。
四、本院之判斷:㈠有關假處分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郭致韋自108年5月21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止,陸續向其借款合計80萬元,並承諾按月於每月15日還款1萬5,000元,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詎郭致韋僅給付2期款後,即未再為給付,尚餘77萬元債務到期未償等情,業據提出借據為憑(見原審卷第13頁),堪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有關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郭致韋積欠其上開債務未償,竟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13年3月15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致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取償,且相對人有將系爭不動產再為處分之虞,其將面臨無法保全之困境乙節,亦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5至27頁)。查相對人現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堪認相對人有隨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出租、設定負擔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權能,抗告人日後即有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抗告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僅釋明尚有未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其請求自應准許。
㈢有關擔保金之酌定部分:
1.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原則以其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系爭不動產中之房屋部分,其評定現值為28萬5,0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4年7月23日南市財南字第1143224504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頁),郭致韋之應有部分為1/2,核為14萬2,500元(計算式:285,0002=142,500);另土地部分,其面積為84平方公尺,於114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萬6,000元,郭致韋之應有部分為1/2,核為193萬2,000元(計算式:8446,0001/2=1,932,000),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整15頁),是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合計為207萬4,500元(計算式:142,500+1,932,000=2,074,500)。而本件抗告人對郭致韋之債權額為77萬元,業如前述,若抗告人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請求撤銷郭致韋與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本案訴訟,俾其債權獲得清償,因其債權額低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依上說明,應以抗告人之債權額核定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77萬元。
3.本院審酌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造成相對人無法於本案訴訟期間利用系爭不動產造成損害,依通常社會觀念,可認係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受有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而取得租金或價金之財產上利益,又因租金數額通常低於價金數額,是認相對人至多係受有系爭不動產價金之法定利息損失。參酌抗告人日後提起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77萬元,業如前述,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通常事件,依司法院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事件之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合計為4年6月。則相對人於該段期間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46萬6,763元(計算式:2,074,500元5%×4.5年=466,762.5)。從而,本院認抗告人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以46萬6,763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已就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就假處分之原因釋明雖尚有不足,惟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以46萬6,763元為適當。
原裁定認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7萬4,5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相對人於6年內無法利用系爭不動產所受之損害為62萬2,350元,並據此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尚有違誤。惟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再次審酌而已,如本院審酌認有調整擔保金之必要,祇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毋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從而,抗告人就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變更擔保金額為46萬6,763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宥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