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7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法定代理人 苗其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施恩堂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3號)及114年7月29日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一百九十萬六千八百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執兩造間於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67號裁定、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90號判決暨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72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對相對人占有使用之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000號及嘉義市○區○○街00000號0樓之0之房屋(即附表編號1-3之房屋,下稱系爭1-3房屋),以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00號0樓、000-0號房屋(即附表編號4、5之房屋,下稱系爭4、5房屋),共5筆房屋(下合稱系爭5筆房屋)為強制執行及追加強制執行。然相對人以其在原法院提起113年度補字第23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嗣改分為114年度重訴字第73號,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將使抗告人依法取得之強制執行權益受重大影響,且原裁定僅審酌系爭1-3房屋之價值卻裁定停止系爭5筆房屋之執行程序,已有不當;又相對人與趙世輝、李雯苑等人關係密不可分,其請求裁定停止執行程序,係以損害抗告人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相對人與辛懷陸、趙世輝等人前已就抗告人之其他建物,包括嘉義市○區○○街00000號0樓0、000-0號0樓0、000-0號0樓0(下合稱另案房屋),屢以相同理由,先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再審之訴,足認相對人再聲請本件停止執行,其目的均係為延宕執行程序之進行;李雯苑曾就系爭1-3房屋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裁定駁回,足見系爭執行程序並無停止之必要;原裁定(含更正裁定)以系爭5筆房屋課稅現值酌定擔保金額顯然過低,因僅系爭1-3房屋經鑑價後之價額至少為新臺幣(下同)7,640,299元,若以系爭5筆房屋經評估之每月租金計算辦案期限6年之損害,更達10,072,584元【計算式:(122,971+16,926)×6年=10,072,584】,以上開金額觀之,均可認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顯然過低;另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可參。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設,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6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為強制執行,原法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嗣相對人以其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為系爭5筆房屋之所有權人,抗告人僅係形式上登記為所有權人,事實上並無所有權能等語(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一審卷一第14頁),雖該事件業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以114年度重訴字第73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然相對人不服該判決,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分為114年度重上字第143號事件審理中,則相對人所提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尚須待本院依兩造辯論及調查證據後方能判斷,並無從逕認其訴為顯無理由,應可認定。
㈡抗告人固主張原裁定僅審酌系爭1-3房屋之價值卻裁定停止系
爭5筆房屋之執行程序等語。惟查,原裁定於114年7月21日雖僅審酌系爭1-3房屋價值即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然原法院嗣後既已於114年7月29日裁定更正原裁定,並於裁定理由中已增加審酌系爭4、5房屋之價值,且將擔保金額提高為1,187,460元,分別有原裁定及更正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第11-12頁),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㈢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請求裁定停止執行程序,係以損害抗告
人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等語。惟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既定有明文,則相對人既主張自己為系爭5筆房屋之所有權人,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要難認其係以損害抗告人為主要目的,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請求裁定停止執行程序屬權利濫用等語,應非可採。
㈣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辛懷陸、趙世輝等人前已就抗告人之另
案房屋,屢以相同理由,先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再審之訴,足認相對人再聲請本件停止執行,其目的均係為延宕執行程序之進行;李雯苑曾就系爭1-3房屋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業經裁定駁回,足見系爭執行程序並無停止之必要等語。惟查,相對人與辛懷陸、趙世輝等人是否曾就另案房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再審之訴,以及李雯苑是否曾就系爭3筆房屋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核均與相對人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據以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無涉,抗告人以上開事由主張相對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其目的係為延宕執行程序之進行等語,應僅係臆測之詞,尚無可採。
㈤至抗告人主張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在抗
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等語。惟按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固有明文,但該規定係以原裁定執行結果將導致抗告人受不易回復之損害時,始應兼顧其利益,許法院或審判長斟酌情形而為停止原裁定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係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原法院裁准,由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提起之抗告程序,則本件抗告事件既經本院裁定,自無再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執行之必要,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取。
㈥抗告人另主張原裁定(含更正裁定)以系爭5筆房屋課稅現值
酌定擔保金額顯然過低等語。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5筆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裁定應暫予停止,則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應以抗告人無法使用系爭5筆房屋為使用收益之損失,而所可能延後之期間,則為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之進行期間;因抗告人未曾將系爭5筆房屋出租,且兩造間亦無租賃關係存在,因此,抗告人主張應以系爭5筆房屋經評估之每月租金計算辦案期限6年之損害即10,072,584元,尚難採憑。本院審酌系爭1-3房屋經系爭執行事件囑託估價師鑑定之價格分別如附表編號1-3「嘉義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722號委託估價師鑑定價格」欄所示,合計鑑定價格為7,640,299元(計算式:2,862,713+2,904,937+1,872,649=7,640,299),而系爭4、5房屋尚未經鑑定,本院認得參酌114年房屋課稅現值來認定其價值,亦即系爭4、5房屋之價值合計為531,700元(計算式:344,300+187,400=531,700),因此,系爭5筆房屋之價額共計為8,171,999元(計算式:7,640,299+531,700=8,171,999),是相對人所提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8,171,999元,本件訴訟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然衡量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於第一審自起訴日114年5月5日至判決日114年11月7日僅實際歷時約6個月,而加計裁判送達、分案等均需時日(以2個月計算),故系爭執行程序停止之期間預估約4年8個月(相當於56個月),並據此推算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收回系爭5筆房屋可能之損害應約為1,906,800元(計算式:8,171,999元×5%÷12×56=1,906,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1,187,460元(本院卷第11頁),尚非適當,本院因認應將擔保金變更為1,906,800元。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雖有未洽,應變更為1,906,800元始屬適當。惟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再次審酌本件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之多寡而已,經本院審酌後,認有調整擔保金之必要,祇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毋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從而,抗告人就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仍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並變更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麗首【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房屋之門牌號碼 114年房屋課稅現值(新臺幣) (卷證出處) 嘉義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722號委託估價師鑑定價格 (卷證出處) 1 嘉義市○區○○路00號 569,900元 (原審卷第41頁) 2,862,713元 (原審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3號卷一第335頁) 2 嘉義市○區○○路0000號 533,700元 (原審卷第39頁) 2,904,937元 (原審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3號卷一第335頁) 3 嘉義市○區○○街00000號0樓之0 343,800元 (原審卷第43頁) 1,872,649元 (原審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3號卷一第335頁) 4 嘉義市○區○○街00000號0樓 344,300元 (原審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3號卷一第335頁) 未鑑價 5 嘉義市○區○○街00000號 187,400元 (原審114年度重訴字第73號卷一第337頁) 未鑑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