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8號抗 告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相 對 人 陳昭彰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如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僅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為形式審查,並無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故債權人若能提出釋明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大致如此之心證,信其查報之財產為債務人財產之主張為真實,即為已足。反之,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釋明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而債權人若仍爭執,則應由債權人提起訴訟解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100年度台聲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之異議及本院之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5日、同年8月23日,前往債務人即本案相對人陳昭彰設籍之臺南市○○區○○○○街00號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實施屋內動產查封,且系爭房屋於112年7月14日後始變更戶長為第三人陳俐如,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足認相對人於聲請強制執行之際確為戶長,且查封如附表所示之物(下稱系爭動產),為屋內相對人管領力所及範圍內放置之物品,若無反證,系爭動產自皆得以推定為相對人所有。查封物真正之所有權歸屬於何人,應以該物通常為何人使用,及何人對查封物具有事實上支配關係等因素綜合判斷,如第三人僅提出系爭動產之購買憑證或發票,尚不足證明其為查封物之真正所有權人,而逕得聲請法院撤銷查封。相對人對查封物均有事實上支配關係,若相對人之親屬或同居人可持隨意開立之發票或收據,即推定查封物為第三人所有,所有債務人均可比照辦理,此制度將失其效力。再者,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2年7月5日之查封筆錄所載,債務人即訴外人許月秋乃稱系爭房屋內之動產,均係其兒子即訴外人陳柏宇所有,此與第三人陳俐如、陳俐利(即相對人之子女)於執行法院112年9月7日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之主張顯有矛盾,足證系爭動產所有權不明時,應推定為戶長即相對人陳昭彰所有。況且第三人陳俐如、陳俐利所異議者,已涉及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亦應由曉諭第三人另提起異議之訴,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執行法院對於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是原裁定認定第三人所提出之異議聲明有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112年5月30日,執原法院所發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相對人於系爭房屋內所有可供執行之動產,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113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23日會同抗告人、員警進入系爭房屋內查封系爭動產及其他動產;嗣第三人陳俐如、陳俐利於112年9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動產為渠2人所分別購買,並非相對人所有,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1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雖主張置於系爭房屋之系爭動產,推定屬於身為戶長
之相對人所有之財產,而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云云。然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相對人之子陳柏宇(見限閱卷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並非該2次查封當時之戶長即相對人或陳俐如所有(該戶戶長原為相對人,其後於112年7月14日變更戶長為陳俐如,見限閱卷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則系爭房屋內之動產物品,究係房屋所有權人所有,僅供家人共同使用,抑或屬該戶戶長所有,已有可疑。再者,依執行法院查封筆錄內所載,112年7月5日第一次執行查封時,許月秋稱系爭房屋內動產均係其兒子即陳柏宇所有等語,惟一般而言,房屋內之動產數量眾多,亦與第三人陳俐如、陳俐利所述系爭動產為其所購買,並無明顯之齟齬;而陳俐如於90年12月31日即已遷入設籍在系爭房屋內,甚且早於相對人之91年3月19日始遷入設籍,本案112年8月23日第二次實際查封時之戶長,於同年7月14日早已變更戶長為陳俐如。審酌系爭動產屬於一般住家常見之電器,並非如專門職業者所必需,故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相對人之子,抑或其他實際居住系爭房屋之人即相對人、或陳俐如、陳俐利等人,本均有購入該等物品而為該等動產所有權人之可能,而第三人陳俐如、陳俐利就系爭動產主張為其所有乙節,既已提出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家電運送/安裝委託書、玉山銀行消費證明書、客戶購物及維修資料查詢、銷貨明細、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證明等件為證,觀諸上開資料,其上均有載明商品名稱、型號、金額、客戶姓名等等,依上開資料形式審查後,自應推認系爭動產分別屬第三人陳俐如、陳俐利所有,尚難認系爭動產係屬相對人所有,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系爭動產外觀上有何得以認定為相對人所有之證明。準此,自難以相對人為第一次查封當時系爭房屋之戶長,及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外觀,即推認系爭動產為相對人所有,抗告人所述自不可採。
㈢至抗告人一再陳明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依其判決意旨,僅係指明設籍者而言,核與是否為戶長無關,另同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判意旨,係指債權人查報之財產在形式外觀上,可推定為債務人所有,而第三人對該財產所有權有爭執,因執行法院就私權之爭執無審查之權,應由主張權利之第三人提起行異議之訴之情形,核與本件執行法院查封後,債務人對該查封處所內之動產,自外觀形式上無法推定該動產為債務人所有之情形自不相同。
㈣綜上,抗告人無法釋明系爭動產在形式外觀上為相對人所有
,復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系爭動產為相對人所有之證據資料。從而,執行法院推定系爭動產為第三人陳俐如等所有,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自無不當,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黃建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鎧安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物品所在地 備註 1 除濕機 1 台 臺南市○○區○○○○街00號0樓之0 HITACHI 12公升 RD-240HG 標封663 2 按摩椅 1 台 同上 FUJI 摩想時光 FG-6000 標封4490 3 電視 1 台 同上 LG 55吋 55UK6320PWE 標封4491 4 移動式冷氣 1 台 同上 東元 XYFMP-2206FH 標封44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