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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抗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9號抗 告 人 周孟禧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寶華等8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4年度全字第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533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假處分程序亦準用之。而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處分有防止債務人變更請求標的現狀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處分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即明,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變更請求標的現狀。是債權人為假處分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處分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處分之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查本件原法院係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情,本院基於顧及假處分程序急迫性及隱密性之考量,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伊應有部分為59/40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詎相對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新臺幣(下同)8,521萬1,940元廉價出售系爭土地,顯低於合理市價,伊為維護權益,業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訴請分割共有物,為免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原裁定以伊就假處分原因釋明不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或權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凡對於物或權利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均屬之。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2項所明定。次按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共有人就上開權利之行使,如發生衝突,共有人之一方,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但法院應就聲請人因假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暨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等情衡量之,尚不得僅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而得聲請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等擬以顯低於合理市價,出售系爭土地,伊為維護權益,業已向原法院訴請分割共有物,為免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爰聲請就其系爭應有部分為假處分等語。惟依上所述,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是不得僅因部分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該部分共有人得依本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從而,抗告人以其已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得依本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移轉等處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已屬無據。

㈡又抗告人訴請分割共有物,不論分配方法為何,意在就共有

物取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得之利益,系爭土地縱經相對人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抗告人得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權利,並未消滅或受有何重大損害;況倘認相對人處分之價格偏低,抗告人亦得行使優先購買權,實難認抗告人將因相對人等處分共有物而受有損害。此外,抗告人復未釋明本件究有何假處分之原因,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存在,其聲請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心怡【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