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00號抗 告 人 林榮生相 對 人 陳煥宗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排除侵害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1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6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922元,並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繳納,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狀已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送達相對人,並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已於114年12月16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依上開規定,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本院之裁判,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在裝修其位於○○市○區○○街0段000巷00號與伊位於同巷00號之共同壁(下稱系爭共同壁)之過程中,使用怪手敲磚,打到地基,損害到伊之同巷00號共同壁,並拒絕處理,原裁定核定之裁判費20,922元太高,且不知何原因提到165萬元,伊僅希望將損害修補,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則以: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專業鑑定報告,僅重複既有說詞,不足以動搖原裁定。且抗告人就系爭共同壁損害及修繕費用之損害賠償,已另提起原法院114年度南簡字第1181號民事訴訟(下稱另案),另案與本件之當事人、原因事實及所欲達成之法律效果,均屬同一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抗告人於另案尚未終結前,於本件就相同損害事實重複主張,程序顯非合法,並違反訴訟經濟及程序安定,其抗告為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而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權之調查,資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得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9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⒈相對人應移除或調整門牌○○市○
區○○街0段000巷00號住處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拍攝範圍不得涵蓋抗告人住處及側方私人土地範圍。⒉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精神慰撫金1萬元及自起訴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15頁民事起訴狀)。⒊破壞牆體結構要求回復原狀(同卷第23頁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則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就抗告人各項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抗告人所有之利益,按首揭規定合併計算之。倘其中部分標的未經核定價額或核定之價額計算有誤,導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錯誤,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即應全部廢棄。
㈢原裁定認上開訴之聲明⒈係財產權訴訟,但無從衡量抗告人如
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抗告人復未陳明訴訟標的價額,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上開訴之聲明⒉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元,經合併計算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6萬元。惟上開訴之聲明⒈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抗告人就該部分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在客觀上並非不能由原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如可命抗告人提出移除或調整系爭監視器拍攝範圍之估價費用單據為證,則原裁定逕認該部分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顯有違誤;原法院就上開訴之聲明⒊部分,則漏未核定其價額(此部分在客觀上亦非不能由原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如可命抗告人提出回復原狀之估價費用單據為證),則原裁定就上開訴之聲明⒈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錯誤、就上開訴之聲明⒊漏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致本件合併計算而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錯誤,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即應全部廢棄。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所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不能維持,其據以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廢棄,爰裁定如主文。至於相對人抗辯抗告人上開訴之聲明⒊部分係重複起訴乙節,則應於本件發回後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心欣【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