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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抗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01號抗 告 人 黃春沐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個人貸款綜合契約」明確表示抗告人為「一般保證人」而非「債務人」,本件亦不符合法院對債務人林妍洳即林麗鳳(下稱林妍洳)強制執行無效果之定義,林妍洳係為規避相對人追討而脫產,相對人可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或透過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脫產行為,或追究林妍洳之刑事責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43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標的物即雲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000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抗告人婚前財產,抗告人未簽立擔保物之擔保協議,也未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林妍洳所簽立「法商法國巴黎人壽房屋貸款借款人專用債權債務範圍內受益人指定及其處分權批註條款㈢申請書」上所載個人貸款新臺幣641萬元所列之擔保品,未經抗告人簽名,係屬無效。爰就原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為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強制執行以處分主義為原則,故強制執行之開始,不問法院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債權人應均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撤回強制執行全部或一部之聲請,其經債權人撤回之部分,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執行法院就該撤回部分除應將已為之執行處分撤銷外,自不得對之再續為任何之執行處分。是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從而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且執行程序若已終結,執行處分已無從撤銷或更正,其聲明異議,已無實益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01號、96年度台抗字第35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8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4年8月6日執原法院114年4月9日雲院仕114司執癸字第478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114年8月14日囑託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所)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抗告人於114年9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林妍洳係以脫產行為躲避債務,其係遭欺騙擔任一般保證人,並非債務人,林妍洳未破產,依法應向林妍洳為強制執行,而非對擔任一般保證人之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相對人不得聲請查封拍賣抗告人之系爭不動產等語,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8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431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予以駁回,抗告人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14年11月13日以原裁定駁回,執行法院並於114年11月3日前往系爭不動產所在實施查封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惟查,相對人已於114年12月18日向執行法院具狀,陳明本案業已清償,請撤銷抗告人所有不動產執行等語,執行法院嗣於114年12月22日囑託虎尾地政所辦理系爭不動產塗銷查封登記完畢,及以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撤回終結為由,檢還相對人原繳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並報結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有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民事聲請撤銷執行狀、原法院114年12月22日雲院仕114司執己34319字第1144060532號、雲院仕114司執己字第34319號函、虎尾地政所114年12月26日虎地一字第1140300817號函、索引卡查詢資料可憑,足見相對人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因相對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而終結,依上說明,本件聲明異議已無實益。從而,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毓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