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03號抗 告 人 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蜀平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洪慶隆間請求遷讓房屋再審事件之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4年度救字第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洪慶隆間請求遷讓房屋再審事件,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惟伊公司近年受疫情影響,營運困難,財務周轉艱辛,並因積欠稅金、勞退費、健保費及借款債務,公司財產現遭查封拍賣中,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原裁定逕駁回伊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派員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265號、112年度台聲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依其於原法院所提
出之111、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原審卷第7至15頁),係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劉蜀平」之所得資料,而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係不同之權利主體,自無從據以釋明抗告人之資力,即無法釋明抗告人是否缺乏經濟信用;再抗告人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無解散、停業、廢止登記之情,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單可憑(見原審卷第17、18頁),是原法院審酌抗告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認抗告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爰不命補正,因而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依上說明,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提起抗告後,雖主張其積欠稅金、勞退費、健保費及
借款債務,公司財產現遭查封拍賣中云云,惟就此節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又其雖另提出「劉蜀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惟依法人格獨立原則,劉蜀平之財產所得資料既與抗告人無關,亦無從釋明抗告人之資力;至於抗告人提出之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83號、112年度重訴字319號民事判決書,僅能釋明抗告人積欠銀行該等判決書所載之金額,就抗告人之資產是否大於該等負債等情,抗告人仍未提出能即時供法院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是依上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抗告人所提證據,未能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宥鈞【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