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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抗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05號抗 告 人 邵子方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天輝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抗告人提供擔保之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40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固於假處分準用之。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裁判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所設,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乃至命供擔保金額於其不利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而提起抗告之程序,因對於原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不服,故尚未聲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自仍應顧及假處分之急迫性及隱密性,是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基於假處分隱密性之考量,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前以:伊於民國112年12月間,先後接到假冒戶政人員、檢警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伊涉嫌販賣毒品等罪嫌,命伊提供伊申設之各銀行帳戶密碼,並要求伊配合辦案,進而謊稱第三人廖惠蘭為涉案代書,指示伊假意配合廖惠蘭進行民間貸款,伊不疑有他,於113年1月12日,配合廖惠蘭至地政事務所與聲稱金主之相對人見面,為配合辦案,乃假意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假意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及以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如同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其中50萬元,相對人扣除相關費用後,僅交付4萬3,000元與伊,並稱剩餘350萬元將會匯入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其後指示伊將4萬3,000元存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經查詢始知4萬3,000元及350萬元,均於存入後,隨即遭提領一空,伊始知受騙,遂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訟(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68號,下稱本案訴訟)。為免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行使權利取償或讓與他人,致伊將來取得勝訴判決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伊有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禁止轉讓第三人,並應將系爭本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上開事由。原裁定以抗告人提供擔保金4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原裁定誤載為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禁止轉讓第三人,並應將系爭本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上開事由。抗告意旨略以:伊受前揭詐欺背負400萬元本票債務及系爭房地隨時可能遭受強制執行之風險,受有財產上損害,屬詐欺犯罪之被害人無疑,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並經本案訴訟審理中,原裁定因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關於酌減擔保金之規定,限縮於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而認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然伊目前實無資力負擔原裁定所命之高額擔保金,參酌該條規定之意旨,實應依該條規定准予伊免負或酌減擔保金額。原裁定命伊提出擔保金額實屬過高而有不當,應予廢棄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額部分,將原裁定所命假處分之供擔保金額免負或酌減等語(抗告人聲請之假處分方法,原裁定雖未依其方法准許,然此部分未據抗告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因遭上開廖惠蘭等人詐欺,因而陷於錯誤

,簽發系爭本票及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伊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本案詐騙集團角色扮演分工流程表、民事起訴狀、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774等案號起訴書等件(見原法院卷第13至72頁)為證,堪認抗告人就其假處分請求部分,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

㈡就假處分原因之釋明部分,抗告人陳明相對人曾就系爭房地

,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雖均經駁回,然可見相對人業已就其上開詐欺取得之財產,行使其權利等語,並提出原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33號、113年度司拍字第281號兩份裁定等件(見原法院卷第73至80頁)為憑,要屬可採;又就其中113年度司拍字第281號裁定觀之,可知相對人業已以系爭本票為債權證明文件,聲請原法院拍賣系爭房地,足見相對人有意使其取得之系爭本票債權,得以受償;其次,依一般社會通念,本票為無因性之流通證券,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13年1月12日,未載到期日,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可隨時將系爭本票轉讓與第三人,致使難回復原有之狀態,應認具有急迫性,足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亦已為釋明,雖其未能完全釋明假處分之必要,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則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自無不合。

㈢關於應供擔保金額部分,此項擔保係備供賠償債權人所可能

受之損害,故法院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權人所可能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權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已如上述,則相對人因前開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終結前,無法及時利用或不能提示系爭本票可能所受之損害。

⒈抗告人抗稱:伊雖非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然伊目前實無資力

負擔原裁定所命之高額擔保金,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關於酌減擔保金之規定意旨,實應依該條規定准予伊免負或酌減擔保金額等語。經查:

⑴立法者若就某事實,確實是漏未考量而未作規定,法學方法

上雖不當然構成應藉由類推適用方法加以補充的法律漏洞。應先考量既有法律條文當中,是否仍然有透過「解釋」而得以適用的空間;倘若既有法律條文已無藉由解釋而得以適用的可能性,則應進一步探討既有法律條文的規範目的,並依立法者之規範目的判斷:是否漏未規定之部分依立法者原本計畫,可構成違背計畫之不完整性;亦即是否藉由既有條文及立法資料可論證立法者倘若沒有漏未考量而知其事項,基於規範目的之相同、事物性質類似之等價考量,當時會把此事項含括於其立法計畫內。由於法律漏洞之補充仍須在立法者意旨之範圍內,而非法官無中生有之司法自行造法,故須做此規範目的及立法計畫上的判斷。⑵衡諸廖惠蘭因涉嫌詐欺含抗告人在內之行為,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對之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可稽,足見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所受之詐欺,確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犯罪。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54條第1、2項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前後脈絡及文義而言,確實難以用解釋方法使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54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包含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之本案訴訟,而得直接適用同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然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謂:「考量詐欺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受有直接財產上之損害,故對於『民事訴訟起訴』或第一審、第二審之終局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管轄第二審、第三審之法院時,須繳納訴訟費用;聲請強制執行時,亦須繳納執行費用等,對渠等而言不啻為依法提出救濟時所產生另一經濟上負擔或司法程序障礙,實有特別保護之必要,爰參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之體例,為第1項規定,俾強化詐欺犯罪被害人之司法近用權與民事訴訟程序及執行程序上權益之保障。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權人須釋明假扣押原因,如有不足始得供擔保後取得假扣押裁定,此一衡平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之設計,對於因他人詐欺犯罪導致經濟嚴重受損害之詐欺犯罪被害人而言,恐已無力再支付高額之擔保,而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無異賦予犯罪被害人須依相當之證據方法,支持法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心證,對於詐欺犯罪被害人顯可能形成相當之困擾,爰參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為第2項規定,以減輕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經濟負擔」,立法理由中係說明詐欺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受有直接財產上之損害,故於「民事訴訟起訴」等情形規範之,俾強化詐欺犯罪被害人之司法近用權與民事訴訟程序及執行程序上權益之保障,並未侷限於損害賠償之訴訟類型,又觀諸其所稱「對渠等而言不啻為依法提出救濟時所產生另一經濟上負擔或司法程序障礙,實有特別保護之必要」、「俾強化詐欺犯罪被害人之司法近用權與民事訴訟程序及執行程序上權益之保障」、「對於因他人詐欺犯罪導致經濟嚴重受損害之詐欺犯罪被害人而言,恐已無力再支付高額之擔保…對於詐欺犯罪被害人顯可能形成相當之困擾,爰參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為第2項規定,以減輕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經濟負擔」,可見立法者已明示是以「減輕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經濟負擔」為其主要考量,而無論被害人提起何種訴訟,上開規定在立法目的上具有保護詐欺犯罪被害人而存在之性質。那麼,基於立法者「保護詐欺犯罪被害人」的該條規範目的與立法計畫,倘若立法者當時曾經被提醒考量詐欺犯罪被害人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以外訴訟之情形,思及一旦以高額擔保金始可為假處分時,立法者當時將會更完整其立法,將上開情形放入立法計畫使其完整保護詐欺犯罪被害人,是本件抗告人本案訴訟主張上開詐欺事實,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之本案訴訟,雖未以損害賠償請求為其訴訟標的或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然其所為本案訴訟上開請求結果與請求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法律效果無異,故基於保護詐欺犯罪被害人之同一法律理由,應依平等原則,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類推及於類如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之本案訴訟者,以填補該法律漏洞,即本件雖係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之本案訴訟,亦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以填補上述之法律漏洞。

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13年1月12日、面額為400萬元,是抗告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依法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法院審理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為6年,觀諸前揭民事起訴狀,抗告人係於113年5月間提起本案訴訟,於抗告人所提本案審理終結時,相對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雖可能因發票人及背書人為時效抗辯而難以兌現,因此遭受不能行使系爭本票請求權之損害為400萬元,然本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法院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認本件抗告人應提供之相當擔保金額以4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已釋明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及原因,且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其所為假處分之聲請,即屬正當,原裁定准許假處分,並無違誤。惟原裁定漏未類推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致其核定之擔保金過高,尚有未合,而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故毋庸廢棄原裁定,爰依職權變更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謝濰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建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金 額 (新臺幣) 到期日 * 邵子方 113年1月12日 400萬元 未記載

附表二: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 ○○市 ○○區 ○○段 000 100.64 全部 建物部分 *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層次 層樓 層次 主建物 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市○○區○○段000○號 ○○市○○區○○段000地號 ○○市○○區○○路000巷00號 加強磚造 2 122.68 5.04 (陽台) 7.36(電梯樓梯間) 全部 備考 ⒈抵押權人:許天輝 ⒉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⒊登記日期:民國113年1月16日,字號:普字第4720號,債權額比例:全部 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60萬元 ⒌利息(率):年息百分之一 ⒍遲延利息(率):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⒎違約金:每月百分之三計算 ⒏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⒐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邵子方,債務額比例1分之1 ⒑權利標的、設定義務人:所有權、邵子方 ⒒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23年1月11日 ⒓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