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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抗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08號抗 告 人 楊翠文代 理 人 蘇清水律師

潘映寧律師黃聖珮律師相 對 人 楊東賢

昱興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凱瑞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裁全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⑴伊與相對人楊東賢同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相對人楊東賢並為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伊於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有地上物作為倉庫使用,惟000地號土地為袋地,數十年來均須經由0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才能與公路(即臺南市○○區○○路)通行。然相對人楊東賢為阻礙伊及其家屬通行之權利,竟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障礙物,阻礙通行,經伊報警處理後,相對人楊東賢始停止設置障礙物之行為;⑵嗣相對人楊東賢於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出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後,竟於114年11月3日在系爭土地上設置一扇鐵門之障礙物,阻止伊通行,但伊父母平日居住於系爭土地之巷內住家,因慢性疾病而常有通行系爭土地至公路載送就醫需求,相對人設置之障礙物,已阻礙伊通行、亦對伊所營建材行之貨物無法運輸通行至該倉庫而受有營業利益損害,確均已達重大程度;⑶依卷附之地籍圖所示,000地號土地並未直接與公路接連,而須經由北、南側之其他土地,始能與公路聯絡,000地號土地確為袋地甚明。雖相對人楊東賢抗辯000地號土地,可藉由南側緊鄰之同段000、000、000地號土路,通行至○○區○○路000巷,惟000地號土地應通行之道路為何,屬袋地通行對鄰地造成損害最小之抗辯,應屬通行權訴訟之實體審認,非由本件保全程序法院為實體上之認定,且該000地號土地並非兩造共有土地,係第三人所有之土地,而由系爭土地之通行寬度約3.6公尺,由南側道路之寬度不足2公尺,僅能容納機車通過,尚不足以供應汽車通行,其他住戶亦放置汽車於圍牆週圍,造成交通通行之險阻,難以想像發生緊急狀況時,所造成之損害難以恢復;⑷相對人楊東賢其後再以抗告人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000號房屋)所經營之建材行,係建造在其土地上,強制將000號房屋對外聯通門口,設置鐵絲網,致抗告人000號房屋迄今完全無法對外通行,亦無法經營建材行。而相對人楊東賢近日已將系爭土地及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相對人昱興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昱興公司),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通知抗告人,為恐未來前開地號土地進行所有權利移轉登記,影響本件保全程序之效力,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相對人楊東賢及昱興公司就系爭土地如民事聲請假處分狀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土地,在抗告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判決確定前,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禁止、妨害抗告人通行之行為。原裁定未考量前開情事,而逕認000地號土地非袋地,顯與實際情況不符,且有理由矛盾之虞,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云云。

二、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其重大與否,須視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抗告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楊東賢共有之000地號土地為袋地,需

經由其與相對人楊東賢共有之0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始得與公路相通,因相對人楊東賢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障礙物,阻止抗告人及家屬通行,衍生通行權糾紛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照片、000地號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等為證,然相對人否認上情,是兩造就000地號土地是否屬於袋地、得否請求相對人楊東賢拆除障礙物,以利其通行之法律關係,已有所爭執,且抗告人自承仍可經由南側道路對外通行,故難以認定其就定暫時狀態之請求已有釋明。

㈡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以前情為釋明,惟

審酌相對人楊東賢雖曾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障礙物,阻礙抗告人之通行,然相對人楊東賢之上揭阻礙行為、抑或相對人楊東賢出賣於第三人之行為,倘抗告人所提起之確認通行權訴訟,未來經法院審酌實體理由而獲有勝訴判決後,即可透過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排除。至於抗告人雖稱伊父母居住於系爭土地之巷內住家云云,然僅提出至成大醫院就診之預約通知單(本院卷第29頁),其上病患姓名已以立可白顏料塗白,無法觀察究係何人,遑論抗告人亦未提出該病患有何居住在000地號土地上建物之資料,則抗告人就此部分未具證據可供釋明,抗告人之前揭主張,無足遽信。再就抗告人主張有建材運輸之貨車通行需求乙事,然依相對人陳述意見狀所提供之照片所示(原審卷第61-69頁),目前抗告人尚有透過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新化區信義路之道路,此亦為抗告人自承無誤,雖抗告人抗辯上開土地係第三人所有云云,然不論系爭土地、抑或上開000地號等土地,對抗告人而言,均係可否通行之第三人土地,仍屬抗告人另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之實體審酌範圍。抗告人現仍尚有其他可通行至公路且無障礙物之情,自堪認抗告人就所爭執之系爭土地通行權,現無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存在。又系爭土地目前仍為相對人楊東賢所有,有本院職權列印之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可憑,則相對人昱興公司既尚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昱興公司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無理由。

㈢至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雖再主張000號房屋對外聯通門口,

遭設置鐵絲網,致抗告人000號房屋迄今完全無法對外通行,亦無法經營建材行等語,惟此核與抗告人主張000地號土地為袋地,請求就系爭土地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無關,抗告人如認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自得另行聲請,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之請求難認已為釋明,且就本件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亦未能提出充分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此釋明之欠缺,不能以供擔保取代或補足之,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建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