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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抗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09號抗 告 人 林碧真代 理 人 黃福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連碧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37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查封相對人連碧珠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實施指界、查封,系爭執行事件之指界筆錄記載「000地號土地為廟前空地,供公眾往來、停車」之內容未經抗告人之代理人黃福生認可,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德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記載之土地使用現況「現為廟前廣場」,係以系爭執行事件之上開筆錄記載為依據,非其專業認知。又臺南市將軍區公所(下稱將軍區公所)函文指系爭土地地面為柏油,如無權鋪設柏油視為合法占有,乃公然侵奪人民財產,實屬侵權行為,除與既成道路之要件不符外,亦與公益無關。系爭土地於查封時,無第三人提出實據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占有情形,故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應記載為「點交」,以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114年9月30日臺南地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變更拍賣公告為「拍定後點交」等語。

二、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者,前項規定亦適用之。依前二項規定點交後,原占有人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解除其占有後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不動產之拍賣,其性質與因訴訟結果而為交付標的物之執行迥異,如該項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占有,除該第三人係為債務人而占有,或於實施查封後始行占有,或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應受點交命令之拘束者外,執行法院尚難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規定,強行點交該物與買受人或債權人(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284號、72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不動產拍賣標的占有狀況,為執行法院職權調查事項,執行法院應為相當之調查後,據以認定是否有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2、3項規定應點交之情形,凡不屬上開法條規定應點交之情形,即不得點交,並不因拍賣公告註記點交而異,若執行法院查明第三人係於查封前即因租賃關係占有執行標的物,自不得點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可參。再按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2項規定所謂「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者,係指查封、調查不動產狀況時,第三人不爭執無權占有而言,至於有無爭執,應就第三人於查封、調查不動產狀況時之全部陳述以為判斷,若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即與上開規定情形不符,自不得依前揭規定點交。基此可知,執行法院應職權調查不動產拍賣標的之占有狀況,如該標的於查封時,已有資料或陳述堪認該標的為他人所占有使用中,且無法認定就無權占用有何不爭執之情事時,即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2、3項規定執行法院應予點交之要件,至為明確。

三、經查:㈠原審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係於114年4月15日至系爭土地

現場實施指界、查封及勘查,並於指界筆錄記載「000地號土地為廟前空地,供公眾往來、停車」內容,且於系爭土地之第1、2次公開拍賣公告(下稱系爭拍賣公告)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記載為「查封時,系爭土地為廟前空地,供公眾往來通行及停車,惟實際使用情形,請投標人自行查證,拍定後不點交」,亦即點交情形記載為不點交,嗣抗告人不服上開記載,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3號裁定就系爭拍賣公告中點交情形之記載(即聲明異議部分)廢棄,發回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後,經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4日函詢將軍區公所關於系爭土地使用及占有情形,經將軍區公所於114年8月7日以所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經比對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航照圖資,民國92年已鋪設柏油供公眾通行」等情並檢附系爭土地歷年航照對照圖,執行法院仍維持系爭拍賣公告原記載之不點交決定,並於114年9月1日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請求更正系爭拍賣公告為應點交之請求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又查,系爭土地係於114年3月19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畢,且早

於92年間已有鋪設柏油供公眾通行等情,此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20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登記資料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佐(司執卷一第58-62頁),及上開將軍區公所函文、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司執卷一第100至102頁,司執卷二第58頁),已足堪認系爭土地於查封前已遭第三人占有使用中,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應點交之情形。且觀之上開將軍區公所函文記載內容,應認就第三人查封前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有他項陳述為爭執情形,亦尚難認定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2項規定第三人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係無權占有一情不爭執之要件。是以,執行法院於系爭拍賣公告記載「查封時,系爭土地為廟前空地,供公眾往來通行及停車,惟實際使用情形,請投標人自行查證,拍定後不點交」,乃係依其職權調查所得上開資料而為之決定,實於法有據,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指界筆錄記載「000地號土地為廟前空地,供公眾往來、停車」之內容未經抗告人之代理人黃福生認可云云,然查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事證為證,且黃福生已於該次筆錄簽名,亦有該次筆錄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佐,是抗告人此等主張,難以憑採;又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所陳述之爭議,並非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可得自行審究,所涉之實體爭訟事項應另行循其他實體訴訟程序解決,如有實體訴訟之確定判決,再向執行法院聲請為相關處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原處分,於法自屬有據;而原審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紀君【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