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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抗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10號抗 告 人 黎偉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錦輝等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鄭錦淵前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訴主張其所有之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地為袋地,需通行抗告人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及架設管線等語。嗣鄭錦淵於114年5月9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地上建物以信託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即陳輝錦、陳育璋、簡妤芳等3人,原裁定認相對人既在訴訟繫屬中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即屬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之第三人,鄭錦淵已非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人,本件訴訟權利義務對鄭錦淵而言即無意義,相對人就本件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訴訟具有較直接之利害關係,裁定准許相對人承當訴訟之聲請,然信託法第5條第3款規定:信託行為,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無效。原裁定未調查相對人受信託之緣由為何,無從究明是否違反上開規定,應認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承當訴訟,於法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

二、經查:㈠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㈡鄭錦淵於114年5月9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三筆土地及地上建物以

信託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33142頁),堪認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地上建物所有權。又相對人於114年6月23日向原審聲請由其等代鄭錦淵承當本件訴訟(原審卷二第129-131頁),抗告人則表示不同意(原審卷二第173頁)。本院審酌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既因受移轉登記而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地上建物所有權人,其等聲請承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准許其等承當訴訟,應無不當。

㈢至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調查相對人受信託之緣由為何,無從

究明是否違反信託法第5條第3款之規定,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承當訴訟,於法未合等語。惟按信託行為,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無效,信託法第5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本院審酌鄭錦淵提起本件訴訟時已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而相對人聲請承當訴訟後亦委任相同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有民事聲請狀及原審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審卷二第129-131、203頁),且自相對人提出之通行方案觀之(原審卷二第193頁),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並不因請求通行之人為一人(即三筆土地同屬鄭錦淵)或三人(即三筆土地分屬陳輝錦、陳育璋、簡妤芳三人)而有不同之認定,因此,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受信託係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此外,抗告人就此部分亦未舉證證明之,是要難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㈣綜上,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既因受移轉登記而為附表所

示之土地及地上建物所有權人,其等聲請承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准由相對人為鄭錦淵之承當訴訟人,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