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11號抗 告 人 連碧珠代 理 人 黃福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碧真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基此可知,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固許當事人得逕向處分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由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而為適當之救濟,但當事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即生處分確定之效力(參見民國98年度民事執行實務問題研究專輯第49則)。
二、經查,抗告人連碧珠、相對人林碧真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372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簡稱司執卷),均對該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關於該土地使用情形、點交情形之記載聲明異議,經臺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1日以臺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3720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處分),原處分分別於114年9月4日送達林碧真、於114年9月8日寄存送達抗告人後,僅林碧真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提出異議,抗告人則未就原處分提出異議等情,此有臺南地院送達證明書、林碧真之民事強制執行異議狀可憑(司執卷二第70頁、第72頁,原審卷第11頁)。是依首開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因抗告人未對原處分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則原處分對抗告人已生與法院所為確定裁定有同一效力,抗告人就原處分自不得再提出異議或抗告救濟,其抗告顯然於法不合,則原審裁定(即114年10月31日臺南地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60號裁定)以此認定抗告人對系爭裁定之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並無違誤,是抗告人於114年11月17日對原審裁定所提之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紀君【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