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13號抗 告 人 蔡浚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春美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因對方偽造資料,此在嘉義北勢子派出所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有報案等資料可查,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蕭春美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未繳第一審裁判費,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0,351元,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4年10月23日送達,由抗告人之同居人蔡祿壽簽收等情,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惟抗告人逾期未繳納,有原法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至65頁)。則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限期命抗告人補正,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起訴難認為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周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