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14號抗 告 人 林哲輝
林致緯林政宇黃淑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坤良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全字第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衡量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就假扣押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債務人同時或先時進行之規定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參照)。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假扣押聲請,有維持隱密性之必要,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等為被繼承人林坤泰(已於民國109年1月28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林坤泰與相對人等五兄弟名下有多筆共有土地,遂商議共同投資設立第三人阿米哥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米哥公司),由相對人負責處理阿米哥公司所有事務,相對人並於109年7月1日登記為阿米哥公司之董事長。林坤泰等共有人於106年10月18日與阿米哥公司簽訂合建分售契約,將五兄弟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提供予阿米哥公司建築房屋,並對外出售,相對人於林坤泰生前要求提供其在第三人永康區農會之帳戶(戶名:林坤泰,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相對人保管,以便買受人匯入土地買賣價金。惟林坤泰死亡後,相對人告以恐無法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商請第三買受人黃永吉、林建良將土地價款新臺幣(下同)564萬元、6,552,000元(下合稱系爭款項)改匯至阿米哥公司在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再領出轉交伊等。嗣為辦理林坤泰繼承事宜,伊等向相對人索要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系爭款項,遭其拒絕,更將系爭款項轉匯相對人帳戶,伊等遂訴請相對人交付款項,現由原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70號事件(下稱本件訴訟)審理中,詎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4年6月16日將名下坐落同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李雅容所有,足認有脫產情形,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准伊等供擔保後,命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9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認伊等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固無不當,惟忽視相對人積欠其他共有人土地價款、無償移轉系爭名下不動產與第三人之脫產行為之假扣押原因等情,駁回伊等聲請,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等供擔保後,命就相對人名下財產於9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其於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債務人為給付後,仍斷然堅決拒付之情形,尤須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期間,盜領系爭款項,其已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合建分售契約書、阿米哥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存證信函、本件訴訟之起訴狀為證(原法院卷第17至41頁、本院卷第15至18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提出相當之釋明。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部分,固主張兩造間除本件訴訟外,相對人與其他兄弟間尚有多件訴訟進行中,且經判決應返還阿米哥公司4,967,041元本息,相對人總計積欠抗告人及其他債權人數千萬元,且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分割其與他人共有之土地,並移轉他人,顯為逃避債權人之追償,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起訴狀、判決書為釋明。惟查,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將其名下土地贈與其配偶,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原法院卷第41頁),然此僅能釋明有該贈與之情形,尚不能釋明相對人即有脫產或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抗告人另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起訴狀、判決書(本院卷第19至39頁),亦僅能釋明相對人與他人間有多起訴訟進行中,尚難遽認相對人之財產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釋明相對人之信用、資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其應返還款項數額相差甚遠,而有財務異常、陷於難以清償債務之狀態,是尚難單以抗告人所提之前揭證據,逕認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前揭說明,尚難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則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難以補足釋明之欠缺,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